附錄4:

附錄4: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之數則法院案例

發文字號: 法務部 (73) 法檢(二)字第 5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東地檢 (七十三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彙編 第 2 輯 130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法律問題:甲命乙自某市之某街之街頭爬至街尾,為乙所拒,甲即以腳踢乙,乙被踢後雙腳著地只得跪下,甲並對乙稱:「如你不爬的話,我一直踢你到你在地上爬為止」,乙不得已乃該街頭開始爬,甲並跟隨在後,乙不在地上爬,甲即以腳踢乙之屁股及背後直至乙在地上爬為止,乙遂自街頭爬至街尾,為警查獲,問甲所為究係犯何罪?

討論意見:
甲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蓋甲踢乙使乙跪在地上,並跟隨在後,如乙不在地上爬即以腳踢其屁股及背部則係以非法方法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獲自由,已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也。

乙說: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蓋甲踢乙令其在地上爬且如乙不爬即以腳踢乙之背部及屁股並稱「如你不爬的話,我就以腳踢到你在地上爬為止」乃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也。

丙說: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定「使人為奴隸者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乃指使人繼續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普通人格應有之自由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例甲令乙在地上爬,並以腳踢乙使其跪在地上,乙不爬,甲即以腳踢乙之背部及屁股並在後跟隨,使乙居於甲不法實力之支配下且立於如「狗」等獸類之類似奴隸地位而失去普通人格應有之自由,應合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構成要件。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不法以實力支配他人,剝奪其一般自由,使居於類似奴隸(奴隸非祇無身體行動之自由,且其應享之法律上人格亦剝奪殆盡,而淪為權利之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之地位而言。本題情形,某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一時雖剝奪,但尚未喪失一般決定意思之自由,故不成立該罪。又某甲以強暴手段,腳踢某乙,使之跪下,並脅迫其在地上爬行,持續相當時間,核其所為,已達剝奪某乙身體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其目的在使某乙行無義務之事,但此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身體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裁判字號: 88 年 上訴 字第 22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人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裁判字號: 77 年 台上 字第 5630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擄掠人為奴,或擄掠人賣與他人為奴,如係意圖營利,應視被掠人年齡、性別及有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分別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處斷,如並非圖利而被掠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且有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裁判字號: 85 年 上更(二) 字第 646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重在保護自由,如僅施以凌虐、或時加毆責、或不給飲食之類,亦不能遽認為使為奴隸或類似奴隸。若被掠人為已滿二十歲,僅使其為奴隸而非圖利,或僅單純出賣男女與人為奴,並無擄掠情形,固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相當,惟若係意圖營利,則應視被掠人年齡、性別、有無家庭及監督權之人,分別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處斷。

裁判字號: 73 年 台上 字第 5755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與使為奴隸無異,而不拘於奴隸之名 。

裁判字號: 57 年 台上 字第 1418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質押人口固為法所不許,然其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仍應就其有無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為斷。並非一有質押人口之行為,即可推定其為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而律以該條之罪。

裁判字號: 48 年 台上 字第 691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 上訴人託由他人介紹將養女價賣與人為娼,而自己收受身價圖利,顯與他人犯意之聯絡,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自己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
(二) 利用其有親屬關係而引誘服從其監督之養女與他人姦淫圖利,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妨害風化罪。雖其養女當時未滿十六歲,上訴人另又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論處。且其引誘養女與他人姦淫行為,據其養女之證述,係得其願意,故與騙誘及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不同,亦難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相繩。

裁判字號: 46 年 台上 字第 744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

裁判字號: 43 年 台上 字第 156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克當之,如僅令為傭僕之事及時常毆打不給飲食之凌虐行為,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裁判字號: 40 年 台上 字第 31 號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凡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使被使用之人受不人道之待遇,其不能自由與奴隸之地位相類似者,均包括在內。原確定事實,認定被害人係轉鬻於被告為婢,且時加毆打禁閉,並絕其飲食,果屬實情,則被告收買被害人為婢,係使服勞役,復受不人道之待遇,其虐待被害人係使其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所致,自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單純凌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之情形有別。

裁判字號: 25 年 上 字第 27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對於年甫七歲之養女,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

裁判字號: 20 年 上 字第 8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蓄婢固屬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而其是否成立刑法上使人為奴隸之罪,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斷,不能僅因其名義係屬婢女,而即可推定為使為奴隸。

發文字號: 法務部 (75) 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八)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彙編 第 3 輯 194、204、25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225、296 條

法律問題:設有甲男以繩將已滿十六歲之乙女綁捆於其家中沙發上,使其不能動彈後外出,適有丙男造訪甲男未遇,見乙女被綁於沙發無法抗拒,竟起淫念,未得乙女同意予以姦淫,丙男所為,應如何處斷?

討論意見:
甲說:丙男雖乘乙女無法抗拒之際予以姦淫,惟丙男對乙女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姦罪之規定有間,丙男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姦淫罪。

乙說: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姦罪,其立法中心意旨在於『被害婦女無法抗拒』,本件丙男雖未對乙女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惟其明知乙女被綁喪失自由無法抗拒,且其無法抗拒又非因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情形所致,而係被人束縛手足,不能動彈,以致無法抗拒,竟予以姦淫,顯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乘機姦淫之情形有別,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姦罪為宜。

丙說:丙男雖乘乙女無法抗拒之際,予以姦淫,惟其既未對乙女施以強暴脅迫,亦非乘乙女心神喪失之際予以姦淫,所為均與刑法強姦罪及乘機姦淫罪之構成要件牟,惟其未得乙女同意予以姦淫,其姦淫乙女行為,已違反人道,且姦淫之際更使乙女喪失性自由並損傷其人格,致使乙女居於類似不自由之地位,丙男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罪責。

審查意見:採甲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甲說為當(參見韓忠漢先生著刑法各論二六二頁、陳樸生先生著實用刑法五三四頁)。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 (76) 法檢(二)字第 19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七十六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彙編 第 3 輯 259、52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8 條 兒童福利法 第 18、25 條

法律問題:甲男乙女夫妻生有一女丙,年方八歲,雙方離婚時約定丙由甲監護,甲竟以脅迫方法將丙押賣與歌仔戲團,甲應負何罪責?
討論意見:

甲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出自天然,不因人為而中斷,甲、乙已離婚,且約定丙由甲監護,但乙對丙仍享有親權,亦即乙對丙仍有監督權,甲自應負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七一號二一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乙說:丙既已由甲監護,乙對丙既無監督權,甲之行為不生妨害家庭監督權之問題不應成罪(最高法院廿年非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

丙說:除略誘部分採甲說外,甲如僅係單純以脅迫方法押賣丙與歌仔戲團唱戲,則因該行為違背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八款不得買賣兒童之規定,應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與前開之略誘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斷處,如押賣丙之初即知歌仔戲團將以奴工地位對待丙,則甲另與歌仔戲團之行為人共同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使人為奴隸罪。

研究結果:採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丙既由甲監護,乙對丙已無監督權,甲之行為不生妨害家庭罪之問題,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並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加重其刑。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權,固不因離婚而喪失。惟本件甲乙雙方既已約定丙由甲監護,則乙對於丙之監護權,即告暫時停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甲縱將丙押賣,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核其所為,除違反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八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處罰外,如經合法告訴,並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在〈附錄4:〉中有 1 則留言

  1. 終於對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 有一點點概念了!
    謝了,poca!
    ……….Chi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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