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繩Q&A專欄No.3:S方從「命令者」變成「詢問者」?

皮繩Q&A專欄,即日起歡迎SMer的提問!

在進行BDSM實踐的時候往往會碰到各種疑難雜症,而你/妳的疑惑很可也是其它人同樣在苦苦尋覓著解答的問題。不分世代老少、不分經驗多寡,無論是關於伴侶關係經營、心理層面的互動、各種實踐的技術、愉虐的醫學和法律、還是身為SMer的身分認同與出櫃,只要和BDSM有關的大小事都歡迎來信[email protected],每周皮繩愉虐邦會有專人幫你/妳解惑,並且將內容刊登於網站首頁。詳細來信規則請見 https://www.bdsmtw.com/2013/04/bdsm-q-a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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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匿名者的提問

A.您好,身為S,每個人都有自身擅長、拿手的項目。分享自己的專長,並以此招待M方,當然得心應手。不過,對於自己有興趣,卻可能不拿手、較無經驗的項目,雖然不願意拿對方當實驗品,但是,也不知道該如何精進。S之間的「學招」似乎較少見,大多都是私下觀摩其他S分享的資訊或經驗談,或自己查詢影片教學等等,不知道您有什麼建議呢?

B.另一個問題,則是對BDSM關係上的一個矛盾: 雙方必須確保過程是安全、知情、同意下進行的,也就是說,M方應該要知道會被怎麼對待,也知道受不了時要用安全詞保護自己。

但這產生了一個矛盾,即在處罰情境中,M還是會有自己不想作的指令,按照知情同意原則,M可以拒絕執行,然而,這樣一來,處罰情境的權威感立刻蕩然無存,氣氛也會有點尷尬。

反過來說,S方也從「命令者」轉變成「詢問者」,當下立刻有權力置換對調的感覺,不知道您是怎麼看待這個問題, 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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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繩Q&A專欄No.2:奴希望我自己做電擊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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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匿名者的提問

你們好!近期有一件事困擾著我,自已喜歡SM算是有段時間了,但一直活在自己的世界里,直到一年前,遇到一個同好,很是投緣,玩的也很開心,雖然我是主,他是奴,但我不是粗暴的那種,近期小奴提出,想讓我電擊他的性器官,這本來是件很簡單的事,我們這邊有賣這樣的東東,但他提出一個要求,希望我能自己動手做一個,這樣他才能開心。以我的知識,不足以解決這一問題,只是聽他說,好像音樂播放器之類也能解決,但在網上查了很久也沒有結果,希望能得到幫助!再次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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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繩Q&A專欄No.1:SMer與自己小孩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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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匿名者的提問

想問的問題或許不是每對SMer都會感興趣或經歷的,但是真的一直想要知道「SMers如何處理sm與小孩的關係」。

常常在想,如果有一天有了自己的小孩,當小孩還小時要如何在小孩的成長過程中還能持續玩SM又不被發現。又或著是當孩子大了,被孩子發現老爸老媽公開(不只是關起房門)和別人一起玩SM該如何是好,或著如果發現自己小孩子也玩SM會作何感想,會不會阻止?

如果對孩子不加隱瞞保持公開開放的態度,又會不會有什麼不良影響或副作用?恩,覺得好嚴肅的議題,有太多的問號又不知從何尋找可能的解答,是只有身為夫妻的SMer才會有的問題吧。

希望這個提問沒有太無聊,祝大家有個horny的夜晚!期待收到你們的建議喔,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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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教如何爽玩又安全 No. 1【法律篇】

◎ 作者:居懷昭
原文位置:調教如何爽玩又安全 No. 1【法律篇】–居懷昭(網誌)

2013/5/4凌晨2:00,剛剛經歷了一個刑案現場。

一個很乖、很惹人愛的底敵,穿了憲兵制服迎接一個自稱是「主人」的人到家裡玩。可愛底敵被操過體訓、綁成木乃伊之後,主在未經本人同意的情況下,使用底敵的臉書在塗鴉牆上留言,現場文字SNG報導他被玩的過程,底敵所有朋友都看的見。並且,事先講好只玩體訓跟木乃伊,但那個「主人」見到現場底敵家有肛塞,就臨時起意要玩肛,底敵反抗說不行,他才不玩。

當我看到底敵的帳號有不尋常、看起來不像是本人的發文後,就跟「那個人」用底敵的帳號傳訊息。他本來很驕傲地說,「牠(底敵)正被我玩弄著」,穿著甲服,「等她遊戲結束 再由她跟你說」。我問「那個人」,你有經過底敵的同意使用他的臉書嗎?他看過,沒回我。我問他,底敵今天的膠圈打的好嗎?他也看了,沒回我。(因為我知道底敵之前只有軍便服,沒有甲服。看來那個「主」連憲兵制服的樣式都搞不清楚。)最後我善意提醒他:如果未經物品主人同意就使用他的帳號po文,可能會觸犯妨害秘密罪,請小心。

後來隔了6分鐘,底敵就自己回我訊息,說那個「主人」說要看展覽沒時間了,就走了。


【憲兵主人小辭典】

以上這個故事,可能牽涉到「隱私權」、刑法「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跟電信法的「侵犯秘密」。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85號解釋,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隱私權的保護範圍,依釋字第603號解釋,可分為「空間隱私」與「私密隱私」兩部分。所謂空間隱私,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謂私密隱私,指「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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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繩愉虐邦新增Q&A專欄,歡迎來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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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信規則說明

  1. 本活動為長期性活動,即日開始,無截止日期。
  2. 每周會挑出1-2個問題進行回答。
  3. 來信請以「皮繩Q&A專欄」為標題,並在提問後附上暱稱。
  4. 建議提問的內容不要是純粹的資訊性問題(ex.麻繩去哪裡買、去哪裡找伴),儘量以在實際的BDSM實踐過程中所遭遇到的人事物為主,敘述內容充實的問題會優先回答,尤其歡迎關於自我認同探索或BDSM伴侶經營的提問。
  5. 被採納的提問會回信告知。
  6. 歡迎一人多問、重複來信。

Key女王導尿教室

討論區常有人詢問尿道調教,但若操作不當很容易造成尿道感染。

2012/07/1將由專業護士Key女王開班教授「導尿與尿道調教」課程,提供現場體驗及指導,內容包含「為什麼尿道不能亂塞東西、導尿、生殖器外觀評估等」,有任何問題也可現場提問。

時間: 2012年七月一日(週日)晚間 7:00 – 9:00。
地點: 台北{Socket|空的},報名後通知。
講師: Key、示範男女模特兒。
費用: 500 元/一人。
報名方式: 皮繩討論區私訊給Key,聯絡方式請點這裡
注意事項:
考量場地、人力、與授課品質,學員人數上限約在十五人左右。請及早報名!
若想體驗請於報名信中提前說明。
FB活動網址: 若有任何問題也可至臉書活動頁面中尋問,
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407435882630869/407440482630409/

相關閱讀:
導尿管的選用、護理與注意事項
 
 

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本案涉及之爭點在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規定?詳言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範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簡稱猥褻出版品),是否包含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或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如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欲保障之言論或出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其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項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保護之「社會風化」法益,在憲法上應如何評價?立法者以之作為限制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理由,是否合憲?以刑罰作為禁止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所謂「猥褻出版品」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就上述問題,多數意見認為,猥褻出版品雖屬性言論之表現或性資訊之流通,仍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而得主張憲法第十一條言論或出版自由之保障。惟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仍得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多數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規定之猥褻出版品,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即尚無違背。至系爭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風化,多數意見認應由立法者多數決定,釋憲者對立法者之判斷及因此制定法律加以規範,釋憲者應予尊重。多數意見認為立法者以維護社會風化作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應屬合憲;並對系爭法律以符合憲法意旨之方法加以解釋,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而認為以刑罰作為限制猥褻出版品流通之手段,亦符比例原則。是多數意見系爭規定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所謂猥褻出版品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故有關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是否合憲,應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與出版自由之觀點,加以審查。惟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系爭規定以維護所謂之社會風化為目的,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以刑罰作為禁止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所謂猥褻出版品之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屬違憲之規定。是本席除贊同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末段不受理之決議外,與多數意見之結論不同,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猥褻出版品,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是否合憲,應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與出版自由之觀點,加以審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所謂「猥褻出版品」,係屬描述有關性器官或性行為之性資訊或性言論之一種類型。其是否包含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而得主張言論或出版自由,如比較參酌各國憲法實務的觀點,並非毫無疑義。例如美國憲法實務,到目前為止,即認猥褻言論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言論」,故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1] 但加拿大最高法院、德國憲法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則認為其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範疇。[2]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則未採美國憲法實務觀點,而認猥褻出版品屬言論及出版自由之「言論或出版」之範疇,本案多數意見亦沿襲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觀點。本席亦支持多數意見之觀點,主要理由即在美國憲法實務之觀點,有其歷史淵源,以及如採取美國憲法實務觀點,則如何界定猥褻言論即成為審理涉及猥褻言論案件之核心,而觀察美國憲法實務經過多年努力之經驗,迄今仍無法找到一個明確的定義標準,致如何區分不受保障之猥褻言論與受保障之性言論,一直存有爭執。[3]不若直接肯認猥褻言論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言論」,對其限制是否合憲,則就具體個別法律之設計,依系爭立法所欲規範之言論,從其立法目的與所選擇之手段,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加以審查判斷。

猥褻言論既亦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言論」,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是否合憲,應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與出版自由之觀點,加以審查。系爭規定既係為維護社會風化,而對猥褻出版品予以規範,即係對猥褻出版品之內容或其可能之效果所作之一種規範,而屬「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政府不宜基於言論所表達之訊息、思想、議題或內容,而異其保護之程度,以防止政府不能容忍異見或不當干預或扭曲公眾討論,故對政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4]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基於法治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應符合法律明確原則,以確保法律具有預先告知之要件,使受規範者對法律有預見可能性,同時亦可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防止執法者恣意曲解法律而有執法不公之濫權情形,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惟立法者制定法律,免不了須斟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如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此係本院一向之見解,迭經解釋在案。

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且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對此已有明確闡釋。若刑法規範內容對受規範的人民而言不具可預見性者,則其規範之正當性基礎將因而動搖。

系爭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規範之猥褻出版品究所何指,是否符合法律明確原則,應就其意義是否難以理解,是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依序分別審查。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認猥褻出版品係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且其「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5]本案多數意見,亦從其解釋,未作修正。

惟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係在審查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0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是否合憲之問題。是該號解釋既先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猥褻出版品闡釋如上,並認系爭之新聞局釋示合於本院上開之闡釋,則系爭新聞局之釋示即可認為屬於本院上開闡釋於個案判斷之具體標準。根據該案系爭之新聞局釋示,出版品是否構成猥褻,依以下各款為衡量標準:「甲、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乙、強調色情行為者。丙、人體圖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丁、刊登婦女裸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戊、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將此五項標準,與本院釋字四○七號解釋就猥褻出版品之闡釋,所強調之「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以及「有礙於社會風化」等並存之要件加以比較,顯不相當,甚或不相容。而該號解釋卻又認系爭新聞局釋示之五項標準,符合該號解釋,則該號解釋列舉要件所闡釋之猥褻出版品,究所何指,即呈模糊不清。[6]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認猥褻出版品之認定,須「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惟如一出版品已使普通一般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如何又同時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7] 而「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究所何指,一般人並不易掌握。[8] 且此一要素之採用,在本質上亦有疑義。首先,一般人對於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所謂「猥褻出版品」之情慾反應,若在未有社會風化或道德標準之不斷套用與灌輸之前,其原始心理層面是否真有羞恥或厭惡之感?如所謂感到羞恥或厭惡之反應,係因社會道德觀念所教化,而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出版品,致使一般人有此反應,故對社會風化有所有危害,具有可罰性,則無疑形成一「套套邏輯」關係。再者,依釋字四○七號解釋,是否構成猥褻言論,尚「應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則在欠缺實證研究支持的情況下,具體判斷恐有其困難。[9] 況且即便肯認「社會風化」法益的保護必要性,若系爭之資訊確實並非一般人所能接受的性資訊或性言論,則事實上所可能產生的社會危害即相當有限,理應不足為慮,[10] 其可責難性即不致於達到須以刑法加以規範之程度。是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雖就系爭猥褻出版品之認定,列舉標準,惟仍係以更多抽象、不確定概念來解釋一個抽象、不確定之概念。[11] 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範之猥褻出版品究所何指,即使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其規範內容仍非一般人所能合理理解,亦非受規範者所得具體預見。

本案多數意見雖就系爭規定之猥褻出版品,明示其中包括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 (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言論或資訊。[12] 其界定雖較釋字四○七號解釋之闡釋有若干相對具體之標準,惟仍不免於使用抽象、不確定之概念,來解釋一個抽象、不確定之概念,其規範內容仍非一般人所能合理理解,亦非受規範者所得具體預見。仍難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至於所謂「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意,基本上係指除最終仍須以司法提供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之外,就向來大法官相關解釋之文義前後脈絡以觀,尚須包含系爭法律規定本身必須足夠明確,以作為司法審查依據之意,蓋因人民在尋求權利救濟之前,若無從得知司法審查之基準為何,則即便客觀上救濟途徑確實存在,亦無法被肯認為有效的救濟途徑。且司法審查亦須本於權力分立制衡之原則,依據法律所定之要件從事判斷,不宜逾越權力界限。[13] 就本件聲請而言,系爭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關於「猥褻物品」之認定,即便如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標準,在規範內容及效果上仍有一般人難以合理理解與預見其法律效果之疑義,則其在實質意義上是否得經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以發揮權利救濟之積極功能,實不無疑問。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維護社會風化為立法目的,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所欲尊重與促成社會多元價值與文化之意旨不符。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以維護社會風化為立法目的,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屬違憲。[14]

本案在立法目的審查層次之核心爭議是:社會多數人之性道德情感及社會風化,得否合憲地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如果可以,則理由何在?多數意見之結論是,社會多數人之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得合憲地成為刑法保護之客體,甚且構成所謂「社會性價值秩序」之內容,但就何以如此之理由,則甚少著墨。

立法者立法之內容是否即等於社會風化之內涵呢?實則法律與社會共享之價值或道德之間關係,相當複雜,正如多數意見也意識到,社會上自然形成之價值秩序,未必等同於法律秩序,它可能先於法律存在、也可能悖於法律而存在、可能引領立法又或者逐漸為立法所改變。什麼才是現今台灣社會共享的性道德價值,並不能逕以某個法律存在之事實而獲得證明。當司法釋憲者逕自指稱系爭法律之存在,即必然代表立法者可決定有某種公共之抽象道德情感值得保護,不僅可能缺乏根據,更危險的是可能逕自聲稱保護一種或許並不存在的性道德。質言之,如依多數意見之論述,其無異主張,立法者既然制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即代表社會上必然是具有一定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而後又以該聲稱應受保護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反過來證立這個法律規範之正當基礎。其結果是,規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之法律只要一經立法,即必然同時證明了它本身有一個要保護之正當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從違憲審查的觀點來看,此意謂著立法目的部分完全無須審查,因為只要有系爭法律存在之事實,就已經足以證明了有正當立法目之存在。

由於多數意見只說明社會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係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共通價值予以判斷,並未說明其具體內容為何,惟如果不能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欲保護社會風化之抽象內容,進一步轉化成具體所欲保護之利益,釋憲者即難就該法律之保護目的是否合憲予以審查。

依多數意見所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所保護者係為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性價值秩序」或「社會風化」,而禁止與多數人不同之少數性言論,適足以造成以主流意見排擠或壓抑其他非主流意見之危險。而此危險正是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所欲防止者。[15] 誠如吳庚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 (one-dimensional man ) 。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亦在保障社會每一個人得以獨立自主地充分表現自我,並進而促成社會價值與文化之多元。是國家對於每一個人之言論,原則上即應予以同等之尊重,不應其支持者之多寡,而異其待遇。吳庚大法官亦再三提醒「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16] 是若承認保護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風化,作為限制人民性言論自由之立法目的,毋寧是由多數指導少數如何生活、指導少數應該擁有哪些價值,即非尊重每一個人對其生活之自主選擇與安排之能力,亦否認每一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而僅以保護多數主流之性觀念為目的,禁止或排除少數非主流之性觀念,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欲尊重與促進社會多元價值與文化之意旨相違,實難認係合憲之立法目的。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係屬政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本即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其僅以抽象不確定之維護社會風化為其立法目的,亦難謂屬合憲之重大迫切之目的。

四、以刑罰作為維護社會風化之手段,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又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存有許多侵害公共生活秩序之行為,其不法程度之強弱輕重不同,但並非皆可作為刑法處罰之對象。近代國家刑法之目的,並非賦予國家創設使用刑罰之權力,而在於限制國家行使刑罰權的條件。[17] 刑法規範體系的機能,在於健全地確認、創造、解釋保護法益的理論與正當程序,以貫徹罪刑法定主義的理念,並實現正義。而確認刑法所加以保護的生活利益,便是在選擇對於公共生活而言不可欠缺,必須藉由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之刑罰實施始能加以保護的法益。刑罰既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故在運用上應本於節制的思想,在必要與合理的最小限度內為之,僅於採取其他較寬之手段(如民法或行政法規範)無法做有效法益保護之際,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始納入以刑罰作為保障手段之對象。而這種「刑法謙抑」的思想亦為貫穿整體刑事法領域的基本理念,尤其在價值多元、開放的現代社會,刑法謙抑的思想更須予強調。[18] 在此原則下,吾人不能期待藉由刑法規定來提高道德或倫理水準,而將某一行為「犯罪化」,否則即屬刑法之濫用,反足以危害刑法之本質與其規範功能。[19]

在罪刑法定主義的觀點下,法益的具體內涵必須是可以透過理性來加以檢驗的。設若法益的內涵無法具體落實到某個必須透過法律體系來加以保障的價值,那麼規範目的將會有無限膨脹的可能,如此,國家的刑罰權將會變得十分危險。對於所謂的「妨害風化行為」,由於保護法益過於抽象,實際上所受侵害亦難以具體說明,以其作為刑罰之理由,勢必也將無法清楚說明刑法保護的目的,恐有陷入情緒性地使部分行為「犯罪化」之虞。是以,從刑法的基本功能與目的觀之,對於所謂「社會風化」的維護,並不適合以刑罰作為第一線的管制手段。

五、政府對性言論或出版品限制之立法,是否合憲,須就其規範之具體情形,依其立法限制之目的、為達成該目的所選擇的性言論類型、及對該類型言論採取何種限制之措施或手段,依嚴格的審查標準,具體審查之。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求,而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意旨,而屬違憲。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亦因第一項規定違憲而無所附麗,即無必要再予論述其合憲性。

惟本席並非謂政府對性言論或出版品之限制,即當然違憲。其規定是否違憲,仍須就其規範之具體情形,依其立法限制之目的、為達成該目的所選擇的性言論類型、及對該類型言論採取何種限制之措施或手段,依嚴格的審查標準,具體審查之。一般而言,如其限制之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或「保障他人免於性言論干擾之自由」,應屬重大迫切之目的,而具有正當性。就此,蘇俊雄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已有闡述。本案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限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適用範圍時,亦隱含有保障他人免於性言論干擾之自由之考量。果若如此,其立法目的即非當然以維護社會風化為其立法目的,而轉化為免於干擾自由之保護。[20]

除上述二種立法目的之外,尚值得提出思考討論的另一種限制性言論可能之合憲目的為「保護女性免於淪為性言論之客體,以維護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此為加拿大最高法院於1992年,在R. v. Butler一案[21]中所持理由之一。[22] 此種限制之目的,並非泛泛指向社會風化或公序良俗,而係憲法以所要追求的價值,為合憲之目的。此種立法目的係以一定類型之性言論會對女性的性自主與平等造成一定傷害為前提,所謂一定之類型之性言論,乃指將女性描述為屈從的客體,將女性描繪成性玩物、崇拜男性、女性在性當中所表現出受害者、被征服者的形象甚至享受被侵害征服的快感。此等言論透過性的描述,強化男女之刻板印象,灼傷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23] 再者,強調女性享受暴力、羞辱女性的言論亦可能造成反社會的行為,引起更多的性暴力犯罪。惟言論所傳達的乃為思想、意念,其是否在實質上即傷害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甚或成為引起反社會之肇因,在論理上與實證研究上仍容有討論空間。故此等立法目的是否合憲,仍要視具體的情況與證據予以判定。[24]

至於為達到上開之可能目的,所選擇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應視所欲限制的性言論類型及所欲保護的對象與法益(成年人不願閱聽之自由、女性之性自主與平等、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分別判斷其手段是否能達成上開之目的且為達成目的之必要且侵害性最小手段,不能率爾即以刑法為手段限制之。[25] 且如所採取之手段有類如對出版品採取分級制度等事前限制時,除其須符合必要且侵害較小手段之外,更要特別給予程序性之保障,[26] 以減少因採取事前限制而對人民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傷害。

註解

  • 1. 請參見Roth v. U.S., 354 U.S. 476 (1957); U.S. v. Reidel, 402 U.S. 351 (1971); Kois v. Wisconsin, 408 U.S. 229 (1972); Miller v. California, 413 U.S. 15 (1973)。Miller案對猥褻言論所提出之定義性標準,則為美國憲法實務目前所依循之原則。
  • 2. 請參見Eric Barendt, Freedom of Speech 362, 365, 369 (2d. ed., 200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3. 請參見美國最高法院Brennan大法官於Paris Adult Theatre I v. Slaton 案之不同意見書 (413 U.S. 49, 73, Brennan, J., dissenting)之所述。根據Brennan大法官之反省,自1957年Roth案開始,美國最高法院即嘗試採用定義猥褻言論之方法,將之排除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外,其認為至1973年止,其中經十六年之努力,仍然無法獲得一個明確之定義標準,致如何區分不受保障之猥褻言論與受保障之性言論,致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有所不足,故其最後即放棄這種以定義方法,排除猥褻言論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外之方法。有關美國憲法實務就猥褻言論定義之發展之中文介紹與分析,請參見法治斌,〈論出版自由與猥褻出版品之管制〉,載《人權保障與釋憲法制》,1993年9月再版(1985年5月初版),頁74-121。
  • 4. 有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之討論,其詳請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之限制與雙軌理論〉,載《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9年元照初版第1刷,頁133-96。
  • 5. 該定義或係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與美國最高法院對猥褻言論之定義而來。日本最高裁判所,於1957年(昭和32年)之「查泰萊夫人的情人」事件之判決中,就猥褻文書之定義,認應符合以下三要件:1. 造成性興奮或刺激性慾;2. 有害於一般人之性羞恥感;及3. 違反善良的性道德觀。
    美國最高法院於1957年之Roth v. U.S. (354 U.S. 476 (1957))案,Brennan大法官主筆之多數意見,對於猥褻言論則界定為:若一言論「全然欠缺補償性之社會重要性」,且「就整體視之,苟其主旨,基於現行之社區標準,足以刺激一般人之色情興趣」則屬之。此後,有關猥褻言論之界定,在其後的判決中,亦有陸續修正。其發展之中文介紹,請參閱法治斌,前揭註3引文。至1973年之Miller v. California(413 U.S. 15 (1973))案,最高法院所宣示之定義標準,即為目前美國憲法實務所依循之標準。該定義標準之內容如下:「The basic guidelines for the trier of fact must be: (a) whether ‘the average person, applying contemporary community standards’ would find that the work, taken as a whole, appeals to the prurient interest ; (b) whether the work depicts or describes, in a patently offensive way, sexual conduct specifically defined by the applicable state law; and (c) whether the work, taken as a whole, lacks serious literary, artistic, political, or scientific value.」美國最高法院也對何者構成 patently offensive,於同案判決中作了例示性的說明:「(a) Patently offensive representations or descriptions of ultimate sexual acts, normal or perverted, actual or simulated. (b) Patently offensive representations or descriptions of masturbation, excretory functions, and lewd exhibition of the genitals. 」
  • 6. 請參見孫森焱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之相關評論;同說亦請參見法治斌,〈定義猥褻出版品:一首變調的樂章?〉,載《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2003年5月,頁255-58。
  • 7. 請參見 Joel Feinberg, Pornography and the Criminal Law, 40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567, 593 (1979). Feinberg教授於該文所批評者,為美國最高法院於1973年之 Miller v. California (413 U.S. 15 (1973))案所宣示之猥褻定義標準,就其中第一項要件「訴諸於情慾之挑逗」,與第二項要件「對一般人造成明顯惡劣之冒犯」,如何能併存,所提出之質疑。其情形與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就猥褻出版品所作闡釋之要件間,彼此能否併存之質疑類似。
  • 8. 請參見法治斌,前揭註6引文,頁263。
  • 9. 同上註。
  • 10. 同上註。
  • 11. 請參見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載李鴻禧等合著,《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2002年12月,頁266-67。
  • 12. 依據多數意見,系爭法律的具體適用解釋應為:若傳布屬於第一類所謂「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即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欲處罰之行為。至於傳布第二類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言論或資訊,是否構成上開法律規定處罰之對象,則須視行為人是否同時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而定。
  • 13. 就「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內涵之探討,請參見陳愛娥,〈如何明確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載《月旦法學雜誌》,第88期,2002年9月,頁251-252。
  • 14. 關於道德或風化不宜作為刑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國內學者之相關論述請參見蘇俊雄,《刑法總論I》,1998年3月修正再版(1995年10月初版),頁10-13;林山田,《刑法通論(上)》,2005年9月九版,頁52-53;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4年6月二版,頁15-18;林東茂,〈從「強吻案」談刑法上的猥褻概念〉,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2期,2003年1月,頁81。
  • 15. 請參見法治斌,前揭註6,頁263。
  • 16. 請參見法治斌,前揭註3,頁173。
  • 17. 請參見黃榮堅,前揭註14,頁11。
  • 18. 請參見蘇俊雄,前揭註14,頁3、5-6。
  • 19. 請參見林山田,前揭註14,頁52-53。
  • 20. 就如同言論自由除保障表意自由之外,也保障不表意之自由一般,言論自由保障除保障聽聞之自由外,也保障不聽聞之自由。對於他人言論,基於個人的好惡,個人當然有拒絕聽聞或接收的自由,此即免於干擾的自由。惟一旦聽眾或觀眾選擇不聽或不看時,表意人表意之自由即與聽眾或觀眾不聽之自由發生衝突。原則上,如果一個人可以很輕易地避開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則應容忍表意人表意自由。但如果一個人像俘虜一般(captive audience),被迫接收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或是要付出相當的代價才能迴避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則應保障其不想聽聞與免於干擾之自由。
  • 21. (1992) 1. S.C.R. 452.
  • 22. 系爭案件乃處理加拿大刑法第163條處罰製造、發行、散布、販賣或公開陳列猥褻物品罪是否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加拿大刑法第163條對於猥褻的定義為:「本法所稱之猥褻指主要內容在展現過度的性剝削,或過度展現性與犯罪、恐怖、殘酷或暴力之結合之出版品。」系爭條文最後被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合憲,然加拿大最高法院並非基於維護社會風化道德而認為此等對性言論自由的限制乃屬合理。加拿大最高法院在該案中明白揚棄僅以維護社會道德與風化即可以作為限制性言論的正當理由。其更明白指出:「僅僅因為某一種公共道德與性道德反映了某一社群的傳統,就將此一公共道德與性道德強加於眾人之上,乃有害於個人自由之行使與享有。」
  • 23. 部分女性主義者如Catherine McKinnon,即認為色情言論不僅僅是無害的幻想,管制色情(猥褻)言論的目的亦不在於這些言論不符合多數的性道德價值觀。色情言論是一種強迫的性,是鞏固男性至上的機制,是男性對女性宰制的情慾化。男人透過色情言論定義女人,色性言論中的女性是屈從的、享受男性侵略、以身體與性取悅男人的。色情言論並不是言論自由的展現,而是性別歧視的一種實踐。色情言論中所傳達出的女性形象是不會拒絕的、永遠是受壓迫者,在色情言論的反覆實踐中,女性的主體性地位完全被忽略。
  • 24. 類似觀點請參見謝世民,〈猥褻言論、從娼賣滛與自由主義〉,《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第16期,2006年3月,頁24-5。
  • 25. 即便主張要管制一定類型之性言論的女性主義者亦不認為國家應該以刑法介入處罰,而僅認為受到猥褻言論傷害者可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其原因在於,限制猥褻性言論的目的不在強化、正當化國家對於言論的偵查,而是對女性的賦權(empowerment)。一方面而言,賦予國家偵查性言論的權力,反而可能使國家箝制女性、同性戀者或性少數團體性言論的發展,另一方面,限制猥褻性言論的目的若在於促進性別平等,決定的權力應交還給女性,方能落實性別平等。
  • 26. 根據已故之Nimmer教授對美國最高法院有關程序保障判決的分析與歸納,這些程序保障可歸納為以下三者:1.必須提供被限制者迅速的司法救濟機會;2.政府必須對事前限制的必要性負舉證責任;3.在每一個階段的決定,均應提供被限制者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的機會。請參見Melville B. Nimmer, Nimmer on Freedom of Speech: A Treatise on the Theory of the First Amendment 4-26至4-28 (Matthew Bender, 1984)。

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因為不曉得在四處緊急調度使用的文句組合之下,多數意見知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寫什麼和做什麼,所以不敢附和;因為懷疑多數意見不是新性文化價值觀對舊禮教的安撫,而是所謂男女常態性價值秩序霸權對所謂少數性文化族群的施捨,所以不敢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論述理由如下。

壹、虛假的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

一、虎頭蛇尾的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

在本院歷屆大法官解釋當中,本號解釋首次肯定憲法對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保護,也就是性言論與其他言論類型並列,不依附於政治性、學術性或商業性言論,而獨立受到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這似乎表示本院大法官已肯定性言論與性資訊的憲法價值,原本值得喝采,但是多數意見對於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為什麼應該受到保護隻字未提。如果不知道多數意見保護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真實原因而盲目喝采,可能因為未能察覺所謂保護的虛有其表,而使爭取基本權保護的意志遭到瓦解。

二、與所謂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不相容的性自主意識?

如果要解釋憲法為什麼應該保護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必須說明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對於實現自我有用處。多數意見一旦必須嘗試說明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對於實現自我有用處,勢必得說明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對性人格乃至完整人格的形塑與發展有用處,也就是勢必得肯定對於發展完整人格、實現自我所必備的自主意識的形成與自我決定權的存在有用處。在性言論與性資訊的憲法價值被肯定之後,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所要實現的目的,自然就是性自主意識(性權利主體意識)的養成與性自我決定權的實現。

然而,多數意見不理性地將性自主意識和性自我決定權視為洪水猛獸,因為認為傳布性自主思想、性權利主體意識、鼓吹性自我決定權,正好會危及多數意見念茲在茲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尤其是二十世紀初期承襲自大清新刑律的販賣淫書罪[1]所要保護的社會風化。

多數意見對憲法保障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理由保持沈默,凸顯多數意見開宗明義保障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假冒偽善。

貳、性價值主流霸權看不見自己的盲點所隱含的專斷

一、遮掩不住的歧視

多數意見真正堅持的是男女共營生活的社會風化。多數意見認定先於憲法和法律而存在、普遍為社會認同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是男女共營生活的社會風化。姑不論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謂男女生活關於性資訊、性言論及性文化表現的歷史背景與文化差異,先於憲法與法律而客觀成為風化的描述,如何地不知所云,如何敢於暴露對於人類起源的歷史、人類文明進化與規範形成如何相互作用的欠缺理解與思考,多數意見已經傲慢地宣示自以為是的性價值主流,卻又虛偽地向他們認定為少數的性文化族群,施捨他們的保障。這就好像以幾名婦女保障名額製造男女平等假象一樣,自命為價值主流,決定何者非價值主流,以及只要賞賜幾塊吃剩的麵包屑,就已經是心胸寬大、悲天憫人。

多數意見既然能察覺有不同背景、不同性認知、不同文化認知、社會地位不同的閱聽人,竟然不能體會必須立足於多元的性價值觀論述性風俗文化,不能體會所謂的多元性價值觀,就是任何人都不能自居主流的性價值觀,而仍然處處以想像中社會多數人的普遍認同、主流性價值秩序作為論述主軸。多數意見看不到自我的矛盾與混亂,本席至感遺憾[2]

二、立法者何辜?

多數意見顯然是自己劃定男女共營生活的社會風化是主流風化,卻將自己的看法諉稱是民意機關以多數所決定。考察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立法沿革,從大清新刑律第二百九十二條、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九十二條、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至民國二十四年修正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系爭規定),其後復經民國八十八年與九十四年兩次修正。立法及歷次修正理由對於社會風化的意涵毫無著墨,只有在民國七年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設立妨害風化罪章時,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原按本名姦非及重婚罪,以其不能包舉各種猥褻行為,例如原案第二百九十二條販賣淫書罪,不得名之為姦非及重婚罪,故擬改為今名,即妨害風化罪[3]。妨害風化這個概念也只出現這麼一次,此後歷經數次修法[4],都沒有關於妨害風化的論述。換言之,立法者沒有表明所認為的社會風化,就是以男女共營生活所建立的社會風化。在立法者並沒有特別表明什麼是主流性價值的真相之下,多數意見的民主正當性根本不存在,多數意見對立法機關的尊重根本完全虛假。多數意見顯然藉著司法詮釋權強迫立法者接受他們所認為的主流性價值,這樣的強迫在接下來對系爭規定動手術的過程中表露無遺。

不知道多數意見這樣的故作姿態,拖立法者下水的尊重,是不是會讓立法者感到羞辱和厭惡?

三、比釋字第四0七號還要落伍的解釋

在對立法者擺過虛假的身段之後,多數意見沒有忘記找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背書。在多數意見進行自認為比普通法院的刑事實務操作還高明的實務操作之際,特別引用釋字第第四0七號的解釋。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相對於在此之前普通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提出來的判準,多了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三個條件。前此,普通法院對猥褻的詮釋,都假借猥褻行為的猥褻概念,例如:「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刑庭總會決議);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 年 台上 字第 2235 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 字第 563 號判例);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 年 上 字第 558 號判例)。

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所提出來的「性道德感情」、「社會風化」、「善良風俗」,雖然遭聲請人指摘為流動與不確定,但還加上一句「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表示不但採取了在同一個時空,可以透過多元的觀點加以解釋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同時也確立了在不同的時空,可以有不同解釋基礎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5]。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號稱尊崇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卻完全排除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多元平等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觀念。聲請人聲請解釋的目的,是希望獲得比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更先進的、更符合當代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更有利於性基本權保障的憲法解釋[6],卻反而得到一個比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更落後的、充滿歧視的憲法解釋。

參、目的正當?

一、拋棄性權力/利主體意識不可能目的正當

依據本院釋字第四零七號解釋的解釋意旨,系爭規定的存在,旨在保護一般人的性道德感情和社會風化,多數意見則進一步解釋為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的性價值秩序。所謂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的性價值秩序,基本上仍然是一個空洞的概念,而之所以是一個空洞的概念,則是因為緊緊抓住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的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觀念,但又不能具體說明他們的概念內涵或核心內涵。如果平等和諧的性價值秩序可以作為法益,以證立刑罰目的正當,則刑法可以有平等和諧的生命價值秩序、平等和諧的交通安全價值秩序、平等和諧的財產價值秩序、平等和諧的自由價值秩序等等。

要談論平等和諧,必須從受規範拘束的社會成員彼此平等開始論述,而既然區分出主流性價值與非主流性價值,就沒有平等的性價值秩序可言,既然沒有平等,就不會有和諧。談到平等,也就是一樣,那麼就必須從一樣有或一樣沒有開始談起。價值建立在權利/力上面,也就是建立在就性的事物受尊重的地位上面,有性權利/力就有性價值,沒有性權利/力就沒有性價值,此所以承認性權利/力主體的地位,才是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性價值秩序的基礎。多數意見迴避任何有關性權利/力主體以及主體意識的論證,恰好使得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性價值秩序成為一句不知道具體內涵或核心內涵是什麼的空話。而既然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性價值秩序的具體內涵或核心內涵不清楚,所謂「侵害此等社會共同價值秩序之行為,即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之社會秩序」,也當然是一句空話,而不能證立系爭規定在憲法上目的正當。所以如果執意以社會多數普遍認同的風化,作為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則系爭規定在目的審查階段,應該得到違憲的結論。

二、外國立法例的選擇

多數意見視性自主意識,即性權力/利主體意識、性自主決定權猶如社會風化的天敵,因此一向喜歡使用的德國法制,突然間變成毫不可取,雖然在這個領域的修法趨勢上,德國刑法第一八四條至第一八四c條的規定,還算是限制比較複雜、管制比較多的規定[7]。只因為散布猥褻物品罪在德國刑法屬於妨害性自主罪章,德國實務及學說自一九七三年以來的共識就是:「不論是保護兒童青少年的立法目的,或是保護社會大眾突然面臨到的不愉快,這二者都與性自主決定權無法分離。申言之,對於色情的定義仍然要『依照性自主決定權來加以界定』。因此所謂的色情書刊係指泯滅人格的方式描述性行為,其內容的人格意義與社會意義完全或幾乎脫離,而且這種表達呈現了不是人格的相互承認關係,也就是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相反的是主體與客體的支配關係。」[8]。不取法德國,找美日兩國的類似規定背書,系爭規定的目的審查就能合憲嗎?

多數意見主張所參考的是美國聯邦刑法和日本刑法的規定,但是所引用的美國法規定[9](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8, Part Ⅰ, Chapter 71, Section 1460),是一個沒有任何案例支持的規定,也就是一個實際上沒有適用、擺著好看的規定;而且管制的對象僅限於以視覺觀覽的圖片,不包括以文字論述的出版品,遭處罰的構成要件行為都限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與系爭規定的內容及適用範圍,差距甚大。日本刑法第一七五條雖然類似於系爭規定,也是一條受到極度限縮使用的條文,由於日本官方透過諸如成人視聽媒體倫理監控團體、映畫倫理管理委員會等民間組織的協助,有完善執行的電影分級、電視節目分級、圖書分級、錄影帶分級等管制制度[11],而主張以這兩個表面上管制範圍寬嚴相反,其實沒有或幾乎少有適用的立法例為系爭規定的目的正當性背書,動機令人難以索解。究竟是認為日本和美國在社會風化上是台灣的祖國?還是反正弄不清楚各國法制現狀,隨便挑兩個國家應付應付?

不管基於哪一種動機,多數意見對立法例的選擇,都不是一個對人民交代得過去的選擇,因為對各國立法例粗糙、草率的理解,反映出對人民性言論自由及性資訊流通基本權的輕忽。

肆、手段合理?

一、沒有審查,不是寬鬆審查

多數意見在目的審查遠離德國,到了手段審查,又回到德國。因為認為系爭規定所描述的行為,有倫理可非難性。

以有無社會倫理非難可能(sozialethisch verwerfbar)作為分界刑罰與行政罰的標準,曾經是上個世紀七0年代以前,德國刑法學上普遍的論述。上個世紀八0年代以後,這個分界標準不斷受到質疑,因為社會倫理的意涵不夠具體、清晰,使得區分刑罰與行政罰的理論,從質的區分理論轉向量的區分理論[12]。而量的判準,則以法益受侵害的程度作為區分標準。

多數意見以空洞的性價值秩序證立倫理非難可能性,再以空洞的倫理非難可能性證立刑罰手段剝奪人民行動自由的合理性,完全沒有表現出審查刑罰規範最起碼的嚴謹與負責。刑法學經過一整個世紀的努力,要以保護具體法益證立剝奪人民行動自由的必要性,竟遭多數意見以粗暴的憲法操作完全糟蹋。

二、性資訊與性言論的管制必要性:維護人不得為性權利客體的性價值觀

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第一項的解釋,就所謂硬蕊(hard core)的猥褻資訊與物品的禁止,以含有暴力、對兒童或少年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為例示,該三種例示都是傳達人成為性權力/利客體的資訊,性資訊是否傳布人不得為性權力/利客體,顯然是審查刑罰手段是否必要的依據。

性資訊與性言論的管制,之所以必須以是否破壞人不得為權利客體的價值觀作為依據,在於性價值秩序的核心利益,乃是人不得淪為性權力/利客體,所以性犯罪的典型,為使人為性權力/利客體的妨害性自主罪。相對於妨害性自主罪,傳布人可以為性權力/利客體的資訊,是一種妨害性自主罪的危險犯,所以系爭規定其實可以置於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應該禁止傳布、管制的有害性資訊,無非是傳播對於建立性自主權有害的資訊,如果不是屬於這種資訊,尤其是宣揚人應為性權力/利主體的資訊,當無禁止之理。

對於性自主決定權的宣傳惴惴不安,或許因為害怕血親性交罪遭除罪化。此種耽憂毫無必要。因為系爭規定納入妨害性自主罪章理所當然,血親性交罪可以保留在原罪章,就像前面所述,重婚及有夫姦罪曾經在姦非及重婚罪章,民國七年第二次修正刑法草案,就以重婚及有夫姦罪固然有傷風化,且直接妨害婚姻及家庭,故改入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血親性交罪改入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亦無不可。至於傳布的性資訊如果屬於鼓勵血親性交的資訊,則不是以系爭規定處理,而應以煽惑犯罪處理。

三、刑罰或行政管制手段?

如果要管制性資訊與性言論,究竟有無採用刑罰手段的必要?本席的答案是沒有必要。上述關於性權力/利主體意識性價值觀的維護,是管制的必要理由,但未必是刑罰制裁的必要理由。究竟在行政管制手段與刑罰手段之間如何選擇?舉例說明:以殺人為例,防止殺人,可以有什麼手段呢?加強教育?在每個人身邊安置一個警察?放置遙控器或監視器?這些避免殺人的管制手段,未必全部不可能做到,但是殺人行為發生的可能性根本無從預測,全面性的管制非常難以做到,因此設立一個刑罰的規定,宣示全面性的禁止,是一個必要而有效的手段。反觀散布有害性資訊與性言論,如果不廣為傳布,沒有危險可言,無須管制;如果廣為傳布,有流通管道,就有管制方法,以行政手段管制,能防範於未然。如以刑罰手段制裁,總在犯罪事實發生之後,緩不濟急。雖然刑罰規定也有事前教育的一般預防效果,但是比起行政手段的立即介入干預,防範效果究竟相差太多。尤其在行政訴訟法將司法救濟程序周備之後,訴訟人權獲得相同的保障,行政管制手段對於保護法益,比起刑罰手段積極而有效。此外,就排除自由刑而言,行政管制手段也是侵害較小的手段。

總之,對於性資訊與性言論的管制,刑罰的手段不是必須採用的最後手段,因為還有侵害較小、比較有效的行政管制手段。使用刑罰手段尚非必要。

伍、猥褻概念符合法明確性原則?

一、不確定的定義要素得不出確定的概念

既然多數意見說不出什麼是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的性道德感情和社會風化,則不可能知道什麼樣的性言論或性資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會侵害性道德感情並有礙社會風化?如果不知道什麼樣的性資訊和性言論,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會侵害性道德感情並有礙社會風化,則不可能知道什麼樣的性資訊和性言論是猥褻資訊,也就是說,猥褻的概念,顯然欠缺法明確性,因為從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至今,何謂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和有礙社會風化,從來沒有清晰過。


The Guitar Lesson (1934) by Balthus

多數意見比較明確的說明是「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可以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的描繪與論述連結,但又認為尚包含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無關的內容,正好說明概念中還包含難以想像的部分,因此相對明確的描述,其實也不完全明確[13]。至於所謂引起羞辱感或厭惡感,則相當取決於個人生活經驗與價值觀,尤其在一個多元文化的社會,所謂普通一般人的感受,並不容易確定。美國 Potter Stewart 大法官在 Jacobellis v. Ohio 一案[14]中經常遭受質疑的一句名言:「當我看到就知道那是什麼」,道盡所謂使一般人感到羞恥或厭惡這個判斷標準多麼危險。沒有「猥褻」念頭的人,可能什麼都看不見,例如許多兒童之所以遭到性侵害或性騷擾而不知道反抗,經常是因為沒有能力解讀所遭受的對待。Stewart 大法官知道是什麼的,本席極可能不知道是什麼。 例如Posner在性與理性(Sex and Reason)一書中[15]提到Balthus(1908-2001原名Graf Balthazar Klossowski de Rola,是二十世紀最重要的波蘭裔法國現代藝術家)的畫作「吉他課程」(Guitar Lesson)。畫中有一個成年的女吉他老師坐在椅子上,坐躺在她膝上的是一個年約大概十二歲的女學生,女老師一手抓住這一個小女孩的辮子,小女孩的連身衣裙被撩高到肚臍位置,所以暴露出下體。女老師的另外一隻手則放在小女孩陰部。小女孩的左手拉扯女老師的短衫而露出女老師的乳房。這幅畫被Posner解讀為是Balthus最棒的畫作之一。在他看來,小女孩像是一把大吉他,而女老師正要彈奏,地面上的所放置的吉他則強化了這種暗示,並且小女孩的姿勢就像是巴黎羅浮宮中聖母哀子像的耶穌基督一樣。這種將身體與吉他聯想在一起的構思以及對於女教師與小女孩的動靜表現,則展示出對於基督宗教的呼應以及畫家獨特的藝術風格。當本席面對該畫作的照片時,卻不知道本席所看到的是什麼,既沒有感到羞恥、沒有感到厭惡,也沒有感到喜歡或不喜歡,而是腦海一片空白。當沒有能力解讀時,又如何僅憑出現小女孩的陰部,就認為是猥褻畫作?而這幅被Posner大加讚賞的畫作,是不是也可能符合多數意見所認為的關於兒童遭性虐待的資訊?本席委實不知道性道德感情和社會風化應該如何操作,才能判定該畫作是否猥褻?

二、性言論與性資訊的內容不決定於多數或少數的性道德感情

多數意見對於性資訊與性言論的限制,認為除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之外,仍應該保障少數性文化族群性道德感情。如果保障少數之前,還要先維護多數的必要,何保障之有?如果真的要保障少數,豈不是應該在所謂維護多數所必要上面讓步?其次,究竟多數的必要是什麼?例如,假設所謂的少數性文化族群指的是同志團體,而如聲請人所主張[16],描繪男體屬於確立性傾向認同所不可或缺的輔助品,應該予以保障而不認定為猥褻的性資訊,則同樣的資訊出現在非同志書刊中,是否即屬於猥褻的性資訊?以維護所謂社會多數的普遍認同所必要,作為保障少數性文化族群性道德感情的界限,究竟是什麼意思?多數意見真的明白嗎?

多數意見是否作了一個根本不知道應該如何操作的主張?參照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第一項的適用指示,描繪男體似乎不能和包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相類比,則應該已經排除在所謂的硬蕊性資訊之外,而應認定為軟蕊性資訊;繼續依照多數意見指示,如果在空間與方式上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就不是系爭規定所要處罰的散布、傳播、販賣、公然陳列或供人觀覽,那麼有什麼多數性道德感情和少數性文化族群性道德感情的差異問題嗎?

多數意見想像出來的多數性道德感情的必要,與對少數性道德感情的尊重,在對系爭規定進行適用指示時完全沒有功能,真正主導的是性權力/利主體意識(性自主意識)。對硬蕊和軟蕊性資訊的區分,是以性資訊是否含有人成為性權權力/利客體的訊息,作為區分依據;對於軟蕊性資訊的容許,也是以是否保護閱聽人性資訊選擇權作為刑罰的界限,閱聽人的性資訊選擇權當然來自性自主決定權。以性自主決定權建立起來的性價值秩序,沒有多數與少數的問題,也沒有男性與女性的差異問題。

三、性自主意識在猥褻概念上的操作

性言論與性資訊是否猥褻,在多數意見和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的論述脈絡裡,不容易判定,也不容易避免恣意的判定,只會製造不同認定標準的判決。如果以性自主意識操作,則判準清楚,最重要的,真正完全符合憲法意旨。為什麼可以用性自主意識操作猥褻性資訊的判定?為什麼粗暴描繪性器官、性行為,會讓人感覺不堪、感覺排斥?被描繪的又不是閱聽人自己的性器官或性行為,閱聽人為什麼要覺得羞恥、感覺厭惡?如果呈現別人的性器官或性行為是被容許的,閱聽人自己的性器官或性行為就也是可以展示的客體?如果閱聽人自己的性器官或性行為也被拿來展示,閱聽人是否會有如被觀賞的動物一樣?這種淪為客體的感覺,就是失去尊嚴的感覺,會使人感到受羞辱,會使人感覺受侵犯,會使人感覺厭惡,甚至會使人感到恐懼。閱聽人可以有各種感覺,有哪一種感覺並不重要,唯一重要的是,性資訊所傳布的訊息,人是客體,因為與性有關,所以是性權力/利的客體。傳布人可以成為性權力/利客體的訊息,憲法當然不會容許,也因此應該以法律加以管制。

陸、解釋方法的選擇

一、多數意見的選擇

就合憲的解釋結論而言,多數意見的解釋方法,容易被理解為合憲的限縮解釋,因為看起來散布、傳播、販賣、公然陳列及供人觀覽,只要有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即不在處罰之列,但是其實不然。因為決定處罰界限,除了傳布性資訊的方式之外,還取決於猥褻資訊的定義。依據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及現行系爭規定,隨著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形成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可能容許只處罰一般所謂硬蕊的猥褻資訊傳布行為,而不管是否有安全隔絕措施,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則將未採取安全隔絕措施的軟蕊性資訊傳布行為也納入處罰,以致於也可能屬於對現行系爭規定作擴張處罰的解釋。此所以本席認為本號解釋較諸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更為落後,因為對性言論及性資訊的管制,比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更嚴格。

由於本號解釋結論明顯與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對於所保護的法益,復未能清楚描述,本席很難承認這是一個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比較像是恣意的法律解釋。

二、容易造成誤導與濫用的合憲性解釋

憲法學上,一般將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理解為對於系爭規範如果還可以解釋為符合憲法要求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17],亦即,假如系爭規範容許多種解釋可能性,有些是解釋為違反憲法,有些解釋成符合憲法,則適用法律時,僅應作成合憲解釋18。如此理解合憲性解釋,有個看起來很好的理由—尊重立法者。但是所謂多種解釋可能性這個前提,隱藏著釋憲機關的技術操縱空間。

所謂的多種解釋可能,無論如何都應該是依照憲法意旨的解釋,因為依照憲法意旨解釋,是釋憲機關的義務。如果依照一種憲法意旨解釋,很難想像會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只有依照多種憲法意旨解釋,才可能有多種解釋可能性,那麼所謂多種解釋可能,其實是多種憲法意旨的選擇,沒有什麼原則上尊重立法者的問題。另一種可能的理解是,系爭規範本身,依照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有多種解釋可能,而個別可能符合憲法意旨或違背憲法意旨,這時候才有所謂尊重立法者的問題,本席稱之為善意理解立法者的解釋,這種解釋的選擇其實是法律解釋的選擇,不是憲法解釋的選擇[19]

在釋憲實務上,原則上尊重立法者,而作合憲解釋的說法,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往往只是釋憲機關所認為的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此所以所謂的合憲性解釋,製造不少釋憲機關的恣意解釋,經常侵犯立法者的權限,也侵犯普通法院的權限。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利用的合憲解釋,屬於法律解釋,所依據的憲法意旨是模糊的,也沒有維持在法條文義範圍內,因為附加所謂適當安全隔絕措施的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既超越主觀的立法意旨,也不符合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供人觀覽等文義最大可能的理解[20];至於軟蕊性資訊,只能用舉重明輕的邏輯解釋,讓出於藝術性、教育性、或醫學性目的的傳布行為,能夠免於刑罰;對於系爭規定第二項的解釋,在製造和持有階段,或者可以從猥褻資訊的數量,證明散布、播送和販賣的意圖,但是如何預知不採取隔絕措施?真是立法者也創造不出這樣的條件!在選擇合憲性解釋的前提下,如果採取僅僅管制硬蕊性資訊的解釋,才可能是一個合乎理性的、未逾越立法意旨的解釋。因為猥褻概念有相當大的彈性解釋空間,社會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會因時代的變異,使硬蕊性資訊的範圍放寬或縮小,這也才是立法者使用猥褻這個評價性概念的原始意旨。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過度擴權了!

註解

  • 1. 暫行新行律第二九二條,法律館編輯,法律草案彙編(二),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成文出版社,1973年9月,頁85。
  • 2. 更荒謬的是,一方面承認與性有關的論述與描繪,未必可能是有害的,可能是令人愉悅的,但是卻認為的確會有人對同樣的呈現感到厭惡,似乎感到厭惡的都是別人。也就是說,系爭規定要保護的是虛構的、根本不存在的許多其他人。
  • 3. 法律館編輯,法律草案彙編(二),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成文出版社,1973年6月,頁85。
  • 4. 例如民國八十八年謝啟大委員等六十位委員修正條文說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十三期,頁137-138。
  • 5. 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對於猥褻的定義,基本上是抄襲自日本最高裁判所相關的一系列判決。該院於昭和32年3月13日之大法庭判決「査泰萊夫人的情人」一案中採取「三要素說」,亦即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以及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昭和44年10月15日之大法庭判決「惡德的榮華」一案中基於三要素說的基礎上則加入所謂的「整體考察說」,亦即就文書的各章句與全體文書整體加以考察。昭和55年11月28日之第二小法庭判決「四疊半糊紙隔牆下」一案中,該院認為判斷猥褻定義除了對於文書的整體考察方法提出六項判斷基準之外,亦應認為應該要依據社會通念而認定之。有關於上述判決的詳細介紹的中文文獻僅參見紀凱峰,論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物品之概念及處罰基礎,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年,頁10以下。可見得規規矩矩地抄襲原裝,還不會犯錯,自以為是地拼裝,就會弄出一部四不像的車子。
  • 6.參考1999年世界性學會議「性權宣言」,見 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 Health 網站 (瀏覽日期:95/10/25),中文翻譯可參考2000年9月2日中央大學性/別研究室翻譯「性權就是人權」宣言 (瀏覽日期:95/10/25)。
  • 7. 刑法第184條(散布色情文書罪)
    • (1)以色情文書(第十一條第三項)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要約、轉讓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以他法供其接近使用者,

      • 2、在未滿十八歲之人出入之場所陳列、張貼、放映或以他法供其接近使用者,
      • 3、在營業場所以外、書報亭或其他顧客不常出入之販賣處、郵購、營業性租書店或讀者團體之方式向他人為要約或轉讓者,
      • 3a、在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出入之商店以外,為營業性租賃或類似營業性讓與擔保之方式向他人為要約或轉讓者,
      • 4、以郵購方式輸入國內者,
      • 5、在未滿十八歲之人出入場所或得見聞之場所,或經由散布相關商人非商業書刊而公然提供、預告或宣傳者,
      • 6、未經他人要求而使其取得者,
      • 7、為完整取得對價或主要為取得對價而公開放映電影者,
      • 8、意圖將色情文書或其部分供第一項至第七項犯罪之用或供他人使用而製造、取得、提供、保存或輸入國內者,
      • 9、意圖散布、公開使其接近或提供使用者,在當地現行法處罰之情形下,將色情文書或其部分輸出國外者。
    • (2)對於未滿十八歲之監護權人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要約、轉讓或使其接近使用色情文書而嚴重侵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商業交易的借用人不適用第一項第三a款。

    刑法第184a條(散布暴力與人獸交色情文書罪)
    將內容含有暴力或人獸交之色情文書(第十一條第三項)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 1、散布者,
    • 2、公然陳列、張貼、放映或以他法使其接近使用者,
    • 3、意圖將色情文書或其部分供第一款與第二款犯罪之用或供他人使用而製造、取得、提供、保存、要約、預告、宣傳或輸入國內者。

    刑法第184b條(散布、取得與持有兒童色情文書罪)

    • (1)將內容含有對兒童性虐待(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六d條)之色情文書(第十一條第三項)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1、散布者,
      • 2、公然陳列、張貼、放映或以他法供其接近使用者,
      • 3、意圖將色情文書或其部分供第一款與第二款犯罪之用或供他人使用而製造、取得、提供、保存、要約、預告、宣傳或輸入國內或國外者。
    • (2)使他人持有完全或接近真實之兒童色情文書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情形,以營利為目的或結夥接續實施犯罪並且兒童色情文書係完全或接近真實者,處六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4)持有完全或接近真實之兒童色情文書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句之文書者亦同。
    • (5)僅依法履行公務或業務上義務者,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
    • (6)第三項之情形適用第七十三d條。第二項或第四項犯罪之物品沒收之。第七十四a條適用之。

    第184c條 以廣播電台、媒體或電信設備散布色情資訊罪
    以廣播電台、媒體或電信設備散布色情資訊者,依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四b條罰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以科技設備或其他方法確保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法觀覽色情資訊者,不適用之。

  • 8. Tröndle/Fischer, Strafgesetzbuch , 53. Aufl., 2006, 184/7b. Tröndle本人至1999年退休之前,曾經長期擔任Waldshut地方法院院長。
  • 9. United States Code collection

    TITLE 18 PART I CHAPTER 71

    The most recent edit of Title 18 of the US Code was released by the Law Revision Counsel – LRC – of the U.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 on 2006-07-07

    § 1460. Possession with intent to sell, and sale, of obscene matter on Federal property

    • (a) Whoever, either—
      • (1) in the special maritime and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on any land or building owned by, leased to, or otherwise used by or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 (2) in the Indian country as defined in section 1151 of this title,
      • knowingly sells or possesses with intent to sell an obscene visual depiction shall be punished by a fin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for not more than 2 years, or both.
    • (b)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the term “visual depiction” includes undeveloped film and videotape but does not include mere words.

    (http://www4.law.cornell.edu/uscode/html/uscode18/usc_sec_18_00001460—-000-.html瀏覽日期:95/09/26)

  • 10. 例如
    東京都青少年健全養成條例(最終修正:平成17年(2005)3月31日第25號)
    第2條(定義)
    本條例中,下列各款所示用語之意義,依各款中之規定。
    1、「青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2、「圖書類」係指被販買、散佈或以供人閱覽或觀覽之目的,而作成之書籍、雜誌、文書、圖畫、照片、錄影帶、video disk,及以電腦用的軟體、紀錄資料的CD ROM、其他電磁方法等記錄媒體,及攝影用的電影片及幻燈片。(以下省略)

    第8條(不健全的圖書類等之指定)
    知事得將下列揭示之物,指定為阻礙青少年健全養成之物。
    1、 被販賣、散佈或供人閱覽或觀覽之圖書類或電影等,其內容對於青少年而言,有顯著刺激其性慾、顯著致生其殘虐性,或顯著誘發青少年自殺或犯罪者,該當東京都規則所定的基準,被認定為有阻礙其健全成長之虞者。(以下省略)

    第9條(指定圖書類之販買等之限制)
    從事圖書類之販賣或租借者及其代理人、使用人、其他從業者,及散佈營業相關之圖書類者及其代理人、使用人、其他從業者(以下稱「販賣圖書類業者等」),不得對青少年販賣、散佈、租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知事指定之圖書類(以下稱「指定圖書」)。
    從事圖書類販賣或租借者及散佈營業相關之圖書類者,陳列指定圖書類時(於自動販賣機等販賣圖書類,或租借之情形外。),須依東京都規則所定青少年無法閱覽之方法包裝 。
    販賣圖書類業者等,陳列指定圖書類時,須依東京都規則所定,明確區分該指定圖書類與其他圖書類,並將其置於營業場所中容易監視之場所。
    任何人均必應努力避免讓青少年閱覽或觀覽指定圖書類。

    第25條
    違反…………..第9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者,處30萬日圓以下罰金。

  • 11. 拉丁語系國家,尤其是天主教國家,包括西班牙、義大利、墨西哥等國家也以刑罰處罰。

    西班牙刑法第186條藉由所有可能的方法販賣、散布或顯示色情資料予未成年人或心智缺陷之人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二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之日額罰金。西班牙刑法第189條規定a)利用未成年人暴露性器官、製作色情物品或提供資金製作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b)對於未成年人有親權、監護權、照顧或教養關係之人明知其進行性交易而不採取任何方法避免其繼續發生,或欠缺任何方式進行保護而不向保護未成年人之公權力請求協助者,處三個月至十個月之罰金;c)以未成年人製造、放映或便利於製造色情資料者,縱其來源地位於國外,亦處罰之。

    義大利最重要的修正是對於兒童色情刊物之製造、散布的處罰非常重,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併科二萬六千元至二十六萬歐元(約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至一千零九十萬元)的罰金。

    墨西哥刑法典第205條:引誘未成年人參與製作兒童色情物品者,處以刑罰。刑罰係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有五百天至二千天之日額罰金。成年人向兒童展示色情物品者亦罰之。在法條文本也可以發現到有一個例外,即如果該物品用於學校教育、預防性或教育性之目的。刑法典第206條處罰此種兒童色情物品罪,並且對兒童色情物品加以定義:「兒童色情物品係指所有以真實或虛擬之手法呈現性活動,或所有具有性目的而呈現兒童性器官者。」此外該法處罰不具或具營利意圖,並未得或得未成年人同意,促使或使其能從事暴露性器官、挑起性慾或與性有關之行為,並製作影音產品者。刑罰係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有一千天至二千天之日額罰金。該法亦處罰拍攝、攝影,以及製作、販賣、出租、公開展示或轉讓攝影物品者,處以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係公務員或與兒童具有家庭關係而犯兒童色情物品罪者,刑度則加重。以犯罪組織犯之者,處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千天至五千天之日額罰金。

    哥斯大黎加刑法以未成年人或其圖片製作或生產色情資料者,構成兒童色情物品罪而處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經濟上目的而於國內販賣、轉讓或輸入國內色情資料者,處一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未成年人交易、散布或放映色情物品予未成年人者,處一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在2001年根據聯合國國際兒童基金會之國際公約,則增訂「意圖營利持有色情資料者」的處罰規定,這就是說持有兒童色情物品者亦罰之。

  • 12. 許玉秀,第十四屆國際刑事法學大會紀要,刑事法雜誌第34卷第2期(1990.04),頁1, 3-4。
  • 13. 所以如果檢方與院方就猥褻資訊或言論的認定,發生根本歧異(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零八八號判決),亦不足為奇。
  • 14. 378 U.S. 184, 197 (1964).
  • 15. Richard A.Posner, Sex and Reason, 1992, p. 377.中文翻譯可參考高忠義翻譯、林志明校閱,性與理性(下)-性規範,2002年6月,頁579以下。
  • 16. 聲請解釋補充理由書頁三。
  • 17. Christian Starck, Der Verfassungsauslegung, in: J. Isensee/P. 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 Bd. Ⅶ, § 164, Rn. 31.
  • 18. Benda/Klein, Verfassungsprozeßrecht, 2. Aufl., 2001, Rn. 1284.
  • 19. 有學者即主張,更精確地說,合憲性解釋並不是「狹義的解釋」,毋寧是一種目的性限縮(法律內的法的續造)。參見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民國85年,頁243。
  • 20.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憲法學理上普遍認為,合憲性解釋必須遵守的界限是:聯邦憲法法院在其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54b條採取合憲性解釋的聯席庭裁定中,闡明該院在迄今為止的裁判中總結合憲性解釋的界限(BVerfGE 54, 227 (299); 71, 81 (105). Heußner, NJW 1982, 262; 亦見BVerfGE 56, 298 (325).):

    —合憲性解釋必須維持在條文文義的範圍內(Otto Depenheuer基本上質疑字義作為界限的適合性,參見Depenheuer, Der Wortlaut als Grenze, 1998.。也見Josef Isensee, Staat im Wort-Sprache als Element des Verfassungsstaates, in: Jörn Ipsen u.a. (Hrsg.), Verfassungsrecht im Wandel, 1995, S. 519.)。

    —立法者的基本決定、評價與在其中所設立的立法目的不可以被破壞。對於意義明確的法規不能賦予相反的意義,在重要之處,不能錯失或扭曲立法者的目的。(也參見BVerfGE 63, 131, (147 f.);
    BVerfGE 64, 229 (241 f.);BVerfGE 62, 117 (166);BVerfGE 69, 1 (55).)詳見Klaus Schlaich/Stefan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 6. Aufl., 2004, Rn. 449.

大法官釋字第 617 號解釋

原文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1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10月26日
解釋爭點 刑法第235條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男女共營社會生活,其關於性言論、性資訊及性文化等之表現方式,有其歷史背景與文化差異,乃先於憲法與法律而存在,並逐漸形塑為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模式,而客觀成為風化者。社會風化之概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然其本質上既為各個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模式,自應由民意機關以多數判斷特定社會風化是否尚屬社會共通價值而為社會秩序之一部分,始具有充分之民主正當性。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性言論與性
資訊,因閱聽人不同之性認知而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應,舉凡不同社群之不同文化認知、不同之生理及心理發展程度,對於不同種類及內容之性言論與性資訊,均可能產生不同之反應。故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足資參照。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是性資訊或物品之閱聽,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危害。侵害此等社會共同價值秩序之行為,即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之社會秩序,立法者制定法律加以管制,其管制目的核屬正當(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8, Part Ⅰ, Chapter 71, Section 1460、日本刑法第一七五條可資參照)。又因其破壞社會性價值秩序,有其倫理可非難性,故以刑罰宣示憲法維護平等和諧之性價值秩序,以實現憲法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其手段亦屬合理。另基於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是前開規定第一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
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於對於製造與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自由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至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是否有害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或性道德感情,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法官於審判時,應依本解釋意旨,衡酌具體案情,判斷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而應予處罰之程度;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特別法,其適用不受本解釋之影響,均併予指明。

立法者為求規範之普遍適用而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者,觀諸立法目的與法規範體系整體關聯,若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所涵攝之個案事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相違背,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及第六0二號解釋闡釋在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查禁男體寫真不違憲 愉虐也有入罪之虞?

2004 年,晶晶書庫賴正哲因書店內販售的進口雜誌,被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法235條「猥褻罪」提起公訴。阿哲於是提出釋憲聲請。兩年來,經由許多人權、性邊緣、社運團體奔走,並讓晶晶付出代價,換來的卻是一次遺憾的釋憲。大法官雖肯定「性言論自由」和「性資訊自由流通」應受憲法保護,並縮減了「猥褻」的定義,卻認為刑法235條之罰則並不違憲。

對 SM 人來說更切身的影響是,釋憲文中提及的性資訊管制標準「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甚至有將愉虐性資源入罪的可能。

大法官許玉秀及林子儀對此提出不同意見書。許玉秀批判本號解釋「難遮掩對少數性文化族群的歧視」;林子儀則認為本案應作違憲解釋,反對以刑罰處置散布猥褻物品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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