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狗的膝蓋怎麼了?(”Housemaid’s knee女佣膝--髕骨前滑液囊炎” 簡介)

◎CC (筆者為執業醫生)

您家的狗狗,最近遛起來,是否覺得不太順?
雖然牠依舊向您汪汪地叫,向您搖尾巴撒嬌,討骨頭啃;
但兩條後腿似乎不太靈光,動作遲緩,而且一跛一跛的…
您或許納悶,平常餵牠的,可都是有品牌的狗食,住的也是名牌的狗籠,脖子繫的,還是 LX牌的項圈哩!為何最近遛牠時,除了由口枷流出的口水外,似乎臉龐還泛著淚光…捉起狗腿仔細瞧瞧,唷!兩邊彎彎的狗膝蓋,怎的紅紅腫腫的,膝蓋稍稍壓一下,牠便痛得汪汪亂叫。

沒錯,您家狗狗得的是”爬行狗狗膝蓋症候群”,聽說人類也有類似的病症--
”女佣膝(Housemaid’s knee)”,正式名稱為”髕骨前滑液囊炎(Prepatellar Bursitis)” 。

狗狗的髕骨(patella,又名膝蓋骨)在哪兒呢?膝蓋骨即膝關節前方的蓋子(knee cap)──膝蓋最突出的一塊骨頭,腳伸直時,您撥弄它,它還稍稍會滑動;在膝關節X光攝影的側面照時,更是明顯。

膝蓋骨可使膝關節於伸直時較有力氣;若無髕骨,走路不成問題,但是膝關節伸展的力量會減少百分之三十左右。

在膝蓋骨前方有個小小的滑囊(bursa),可以減少皮膚與膝蓋骨的直接摩擦。滑液囊炎可能是因使用過度、外傷造成發炎或因細菌感染引起發炎。

若細菌感染,則以金黃葡萄球菌與鏈球菌最常見。細菌感染者膝蓋紅、脹、熱、痛等症狀較明顯,甚至是痛得無法觸摸,膝關節可能無法彎曲。嚴重者,會發燒。有感染性滑液囊炎之虞時,請即刻尋求專業醫療協助。

若因慢性刺激,如經常或過度跪地的動作造成之非感染性滑液囊炎,較不會有自發性疼痛。但狗狗仍會埋怨膝蓋骨前方腫脹與壓痛,膝蓋彎曲時較痛,伸直便舒暢。狗兒用兩後腿上下樓梯時,也會感覺不適。休息數日,症狀即大幅減緩。大部分的非感染性滑液囊炎,只要保守療法,即有不錯的效果;少數可能需要超音波等理療儀器、口服藥甚或抽取積液,更少數若長期腫脹不消者,也可以考慮手術切除滑囊(是一個小手術)。常見的保守治療為:

一、減少膝行的頻率與時間:請狗主與狗狗一起觀察,將膝行頻率與時間,控制在不引起傷害之範圍。若已受傷,請先讓牠養傷,畢竟遛一隻跛跛的狗狗,感覺也不太好。請勿使之造成累積性的慢性發炎(即舊傷未癒,新傷又來;或一直重複發炎),因為累積性的慢性發炎,治療起來較麻煩,也較易有後遺症。也麻煩狗主,必要時,還是得花一些時間,訓練狗兒用兩條後腿站立。

二、冷敷與熱敷:在急性期(剛受傷之初),每日冷敷四次,每次二十分鐘;兩三天後,症狀緩解,可改用熱敷,每日熱敷三次,每次三十分鐘。但若熱敷後,覺較不舒服,表仍為急性狀態,請改以冰敷。剛膝行完畢,也建議冰敷,減少發炎機會。冰敷或熱敷完畢,也可加抹非類固醇類的外用藥膏。平時將狗腿伸直抬高,亦有利於腫脹之消除。

三、使用護膝器具:減少直接的壓力。

四、休息時將狗腿伸直抬高,亦有利於腫脹之消除。

我們追求愉虐,但也要注意安全!保持適度的健康,可以讓我們享受更長久的愉虐之樂唷!

後記:
1.感激Poca汪汪的協助,本文才得以完成,特此致謝
2.有關本人於此醫學專欄之各論述,僅就BDSMer可能遇見之問題,作原則性之討論。由於醫學日愈精進,分工亦日愈複雜,且每個人的體質及情況亦可能不同,故請勿根據本專欄之討論與答問,自行診斷或處置。若有需要或不適,仍需由專業醫師親自診治。謝謝!

若有進一步問題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戶外調教之相關法律問題

◎poca & Helen 合撰

相信對於一些SMer來說,單純室內調教可能無法滿足慾望,或許會興起所謂戶外調教之念頭,藉由外在環境不確定因素增加受方之羞恥感以提高愉虐效果。然而戶外調教因為牽涉到不特定之第三人權利,且攸關社會公序良俗,因此與之前Dr.皮繩法律專欄所探討攻方與受方之間的部分SM行為,可以因為受方之承諾而阻卻違法的情形有所不同。正由於戶外調教之場所為公開場合,一般不特定人皆可以共見共聞〈不以確有所見所聞為必要〉,主體已非攻方與受方之間,尚包括不確定第三人之權益以及社會所要保護之公序良俗法益,其適法性便值得研究,以下將就戶外調教可能觸犯的相關法律予以探討。

大致而論,戶外調教所選擇之場所不一,熱鬧與偏僻間或有之,無法一一列舉,諸如街道上、公園裡、公車、捷運、百貨公司、戲院、夜市、公廁、山上、廢棄工寮等等,端視愛好此道之SMer想像力而定。然而上開地點共同之特色即在於任何人皆可以自由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苟有此狀態發生,並非必須確實有人共見共聞,則已經符合刑法所謂「公然」之要件。至於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中所謂「猥褻行為」則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之隱密原則及一切足以挑逗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或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之有傷風化之行為。因此在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是否即當然違法?仍有進一步推敲之餘地。

按現行刑法第234條所規定之公然猥褻罪,係於民國88年4月21日所修正,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業由「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之規定,修正為「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增列「意圖供人觀覽」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準此,其犯罪之成立,主觀上必須要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足以使他人因而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之行為始能構成。其構成要件相較於修正前更加嚴謹,苟無主觀上供人觀覽之意圖,縱有公然猥褻之行為亦不成立該罪;惟主觀上有無意圖?因牽涉到行為人內心之心態,其認定上較為困難,加上個案情況皆有所不同,仍應輔以實際狀況加以判斷,舉例來說,攻方命受方在人潮眾多之場所公然裸露性器官,則其主觀上供人觀覽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從而業已觸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或許有些攻方會認為命令受方在公開場合為猥褻之行為,縱有觸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之可能,也只是受方會面臨法律上的制裁而已,與自己毫無干係,因而樂此不疲,然而事實上果真如此嗎?以上開例子而言,受方固然觸犯刑法之公然猥褻罪,惟受方係因攻方的命令而為此違法行為,法律上稱攻方的命令行為為「教唆他人犯罪」,成立刑法上的教唆犯,而教唆犯係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故攻方成立公然猥褻罪之教唆犯,其刑責與受方相同,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值得一提的是,觸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此係民國88年增訂刑法第91條之一之規定,將觸犯妨害性自主罪以及部份妨害風化罪之行為人,經認定有施以治療之必要,得以宣告治療之保安處分,藉以收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期以銷弭犯罪,此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至於是否宣告治療處分?則以法官審酌犯罪情狀以及鑑定之結果為斷,併此敘明。

此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二章針對某些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亦設有若干罰則之規定,其中與戶外調教較有關聯者即為第83條所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以及「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違反者得處以新台幣6000元以下罰鍰。其條文雖然淺顯,但如何認定「任意裸體」、「放蕩之姿勢」或「調戲」?例如:女人僅裸露上身是否即屬裸體?而所謂放蕩之姿勢應以一般社會大眾觀感為斷,或僅就在場觀看之人當下之感覺認定即可?如何之程度始構成調戲?由於此條文之罰則係屬於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乃由警察機關依個案狀況自行認定作成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附帶說明的是,如果某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之規定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應依刑法辦理。因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不法程度較高,侵害之法益較為重大,當然應依刑法處斷。

另外,性騷擾防治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佈,依該法第28條規定自公佈日後一年施行。倘攻方命令受方對於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者,可能會觸犯此法。舉例來說,倘攻方命令受方於公開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不特定人暴露性器官〈如溜鳥〉,造成使人心生畏佈或感受冒犯之情境,對於該他人即構成性騷擾之行為,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由於本法尚未施行,相關實際處罰案例尚未發生,仍值得後續觀察。

所謂「善良風俗」本身即為一種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當初立法者既然未對此作定義性之規定,可知係委諸審判者依照當下之社會觀念加以適用,故其認定是相當不明確的,而我國刑法係於民國十七年制定,許多條文內容已不合時宜,尤其是妨害風化罪章及通姦罪部分,近來雖有陸續增修部分條文,但仍嫌不足。再者,「善良風俗」是否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如果破壞善良風俗是侵害到何種法益?何人之法益?如果沒有人的法益受到侵害,刑法又何須處罰呢?此問題亦值得深思。

戶外調教之行為,或許可以因此增加情趣,在手段與方法上更不必然與公然猥褻之行為劃上等號,在不違反現行法律之前提下,謹慎拿捏分寸,始能享受合法又愉悅之情境,因此對於愛好此道之SMer而言,尤應了解這些法律規定,以保護自己及他人。

筆者的話: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相關連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性騷擾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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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

段氏日玲的判決文

【裁判字號】93 , 矚訴 , 1
【裁判日期】931012
【裁判案由】使人為奴隸罪等
【裁判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祺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麗如

右列被告因使人為奴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正祺共同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麗如共同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正祺與林麗如原係夫妻關係,婚後二人僅育有一女劉曉瑩,劉正祺因重男輕女,認膝下無子乃人生憾事,復以為娶妾可東山再起,開創新事業,而向林麗如提議娶越南新娘傳宗接代,並改變家運,幫忙家務,林麗如亦順從劉正祺之決定,劉正祺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奇諾企業社婚友部副理林連發訂立委託書,委由奇諾企業社代辦娶越南新娘事宜,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林麗如辦理離婚登記,奇諾企業社則指派曾啟明帶領劉正祺前往越南相親,劉正祺看中越南女子段氏日玲,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段氏日玲在越南結婚,並與段氏日玲在越南發生數次性行為。劉正祺返國後,因感下體不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經醫師黃名揚診斷,發現劉正祺患有泌尿道感染、尿道膿瘍、慢性攝護腺炎及焦慮狀態,劉正祺生性多疑,又無醫學常識,將單純之泌尿道疾病妄想為不名譽之性病,心中早有疙瘩。段氏日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抵台,林麗如雖與劉正祺早辦妥離婚登記,惟仍與劉正祺、劉曉瑩及段氏日玲同居台中市北屯區水景街一0三號住處,初因新婚燕爾,且劉正祺仍未斷絕娶妾旺族之夢想,一家四口相處尚稱融洽,經常結伴四處旅遊。但好景不常,朝夕相處二月餘後,文化差異及生活習性不同,加上劉正祺事業亦未起色,導致情份漸失,復因劉正祺下體常感不適,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情緒有增無減,而無中生有,妄加認定其下體不適係導因於段氏日玲曾在越南當過酒店小姐感染性病所致,將生活上種種之不順遂嫁禍予段氏日玲,氣急攻心臥病在床,人生自此墜入黑暗深淵,毫無希望,林麗如見狀不但未予規勸開導,反認此均為段氏日玲一手造成,二人對段氏日玲之態度更加轉惡,且吃定段氏日玲個性柔弱,舉目無親,不敢反抗,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同將段氏日玲拘禁在台中市北屯區水景街一0三號住處四樓房間,由外反鎖房間門,並以繩索綑綁段氏日玲雙手雙腳,剝奪段氏日玲之行動自由,僅限用餐、洗澡、上廁所始將段氏日玲鬆綁,其間對於段氏日玲百般凌辱虐待,或限制段氏日玲與外界聯絡;或不供給基本日常生活所需;或不予正常之三餐,甚至供給酸臭食物,喝令跪等吃飯,或施以強暴、脅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以木棍、刀片、針、橡皮筋傷害段氏日玲身體,不以人道相待,使之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而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如下:

(一)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扣押段氏日玲之護照、居留證,不准段氏日玲與外界聯絡,亦禁止段氏日玲打電話回越南向家人報平安,段氏日玲家人心急如焚,透過奇諾企業社曾啟明前往探視段氏日玲,劉正祺、林麗如不讓曾啟明進入,曾啟明不得已,委請管區警員蔡國城前去查看,因段氏日玲懼於劉正祺之恫嚇,向警員蔡國城謊稱一切安好,警員見無異狀離開,而喪失求助機會。

(二)每日僅准段氏日玲吃晚餐一餐,並要求段氏日玲先跪在餐桌旁,待劉正祺、林麗如一家人吃完飯,才將剩菜、剩飯倒成一碗,或供給三片餅乾,或將西瓜皮、蘋果皮、紅蘿蔔皮及骨頭煮成一鍋,令段氏日玲站在或跪在客廳外食用,若因食物酸臭,段氏日玲吐出,劉正祺則要求段氏日玲再吃下吐出食物。

(三)限制段氏日玲每日上廁所次數,致段氏日玲經常尿在褲子或房間,並拒供給段氏日玲衛生棉處理月事,段氏日玲不得已使用衛生紙處理,致經血經常滲透流至內褲。

(四)每星期只准段氏日玲洗澡二次,僅能使用肥皂及冷水洗澡、洗頭,不能使用其他盥洗用品,且要求段氏日玲洗澡時將浴室門打開,以便監視段氏日玲是否偷用其他盥洗用品。

(五)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以自小客車將段氏日玲載到台中縣大肚、龍井一帶山區,要求段氏日玲躲在路旁樹叢,俟有車開過來,自己跑出來讓車撞,表示這樣痛苦才會結束,段氏日玲害怕不肯,返家後林麗如即自後抱住段氏日玲,由劉正祺持針刺段氏日玲雙手指頭,再將段氏日玲指頭浸入盬水中,另曾經持木棍毆打段氏日玲背部,並以橡皮筋彈打段氏日玲眼皮(傷害部分業據段氏日玲撤回告訴)。

(六)九十一年中秋節,段氏日玲因思念越南家人,要求劉正祺讓其打電話回越南,劉正祺不僅拒絕,且喝令段氏日玲躺在地上,再以雙腳猛踩段氏日玲肚子,使段氏日玲疼痛昏迷。

(七)多次持美工刀劃傷段氏日玲背部、腳部,並以膠帶黏貼段氏日玲因遭綁綑造成手腕受傷之部位,使其傷勢更加嚴重,亦曾喝令段氏日玲整夜蹲在床邊,不准睡覺。

(八)劉正祺、林麗如異想天開,認如強迫段氏日玲承認自己為酒店小姐,可藉此向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請求損害賠償,而為取得訴訟之證據,自導自演,由林麗如持V8攝影機負責拍攝,劉正祺坐在段氏日玲旁邊,將所書寫之悔過書、離婚協議書、合議書等認可作為證據之資料對準鏡頭照本宣唸,訊問段氏日玲是否承認其口述情事,段氏日玲懼於劉正祺平日淫威,僅能配合劉正祺口述答稱「是」、「對」或「有」等語,劉正祺並宣稱段氏日玲有1、詐欺締約婚姻罪(隱匿性病之事實)2、毀婚罪(訂婚後與男友發生性關係)3、通姦罪(結婚後與男友發生性關係)4、傳染性病罪(明知有性病還傳染性病給劉正祺)5、傷害罪(掌摑劉正祺、林麗如)6、在四歲女兒面前跳脫衣舞7、背信罪(結婚後拒絕行房)8、竊盜罪(竊取皮夾內的錢及貴重物品)9、毀損罪(毀損貴重家具、潑尿行為)10、偽造文書(答應要悔改又沒做到)等十大犯行,加諸段氏日玲莫須有之罪名,除因離婚強要段氏日玲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外,另要求段氏日玲賠償損失三百六十萬元,由劉正祺預先繕打本票七張(六張面額各五十萬元, 一張面額六十萬元),提示段氏日玲確認蓋章,以此手段取得段氏日玲之自白證據光碟片,又強逼段氏日玲打電話回越南,向其母親承認在越南當上班小姐,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再取得錄音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賠償八十萬元,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段氏日玲遭受劉正祺、林麗如長期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體重由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營養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如未即時救助恐有喪失生命之危險,為無自救力之人,劉正祺、林麗如所為上情,依法自負有給予其生存所必要扶助之義務,惟劉正祺、林麗如非但不予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復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許,強將段氏日玲載往台中縣龍井鄉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渺無人煙之處予以丟棄,任令段氏日玲自生自滅。嗣因段氏日玲自行步行二十餘分鐘,至張秀妹開設之小吃店乞食,經人報警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

二、案經段氏日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祺、林麗如均否認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及遺棄犯行,被告劉正祺辯稱伊因要娶越南新娘才與前妻林麗如辦理離婚,並透過奇諾企業社婚友部副理林連發介紹娶越南新娘段氏日玲,段氏日玲來台,與伊及林麗如、伊女兒住在一起,伊自越南返台後,性器官疼痛,就醫結果是尿道發炎,伊懷疑係前往越南與段氏日玲發生性關係所感染,段氏日玲的護照、居留證均自己保管,伊未禁止段氏日玲與外界聯絡,因曾啟明在越南與伊有誤會,所以曾啟明要看段氏日玲,伊才不讓曾啟明看,管區警員至三樓看段氏日玲時,伊未要求段氏日玲如何答話,係段氏日玲同意V8攝影,作為請求奇諾企業社賠償之證據,三百六十萬元本票是段氏日玲自己簽發,賠償伊損失,段氏日玲並自己打電話回越南,向她母親承認曾在越南酒店當上班小姐,與男朋友發生性關係,伊家本就有電話錄音,段氏日玲平常即住四樓,伊未限制段氏日玲行動自由,段氏日玲也沒有要求伊,讓她打電話回越南報平安,伊從未毆打傷害段氏日玲,因段氏日玲不吃飯,又將大便丟在水塔,伊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許,將段氏日玲載往台中縣龍井鄉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伊認為那裡有越南人可以幫忙段氏日玲云云;被告林麗如辯稱係劉正祺要求伊辦理離婚娶越南新娘,伊原打算劉正祺娶回越南新娘,即帶伊女兒離開,但劉正祺返台後,下體不舒服,伊一時不忍心才未離開,伊曾帶段氏日玲至醫院就診,劉正祺說這樣才可向仲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劉正祺與段氏日玲談好請求金額對分,劉正祺怕段氏日玲跑掉,將段氏日玲護照、居留證拿給伊,曾啟明至伊家探視段氏日玲,是劉正祺不讓曾啟明進入,當時段氏日玲遭劉正祺拘禁在四樓,段氏日玲平常吃飯由伊負責,必須劉正祺允許,伊才敢叫段氏日玲下來二樓吃飯,一天吃幾餐,要看劉正祺意思,段氏日玲自己承認十大罪狀,沒有被脅迫,係劉正祺要求伊以V8攝影,作為請求仲介公司賠償的證據,段氏日玲打電話回越南,向她母親承認在酒店上班,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也是劉正祺與段氏日玲講好,伊僅負責操作錄音機,劉正祺曾要求伊抱住段氏日玲,讓劉正祺以針刺段氏日玲手指頭,再泡鹽水,伊不敢不抱,伊未參與拘禁、毆打段氏日玲,因段氏日玲經常在屋內大、小便,劉正祺要伊打電話問律師,律師說已經離婚不須撫養,劉正祺才將段氏日玲載走,伊僅跟上車,不知劉正祺要將段氏日玲丟在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伊曾建議劉正祺購買機票將段氏日玲送回越南,但劉正祺不肯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段氏日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林麗如對於前開拘禁、綑綁告訴人段氏日玲,施以凌辱虐待情事諸多參與,迭經告訴人段氏日玲供述無訛。並有被告劉正祺、林麗如自導自演所取得之光碟片、錄音帶扣案,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段氏日玲結婚時、送醫後之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碟片、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光碟片拍攝過程係由被告劉正祺全程主導,採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段氏日玲面無表情,專注目視被告劉正祺,僅配合簡單回答「是」、「對」、「有」等語,另錄音帶亦係告訴人段氏日玲逐字逐句以越南語朗誦,極不自然,又係在被告劉正祺、林麗如拘禁告訴人段氏日玲期間取得,內容皆為不實,且關係告訴人段氏日玲之名節,依常情,被告劉正祺、林麗如苟未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段氏日玲焉會予以配合承認?參以證人曾啟明於偵查中證稱劉正祺本來對伊很感謝,但後來抱怨段氏日玲有性病想要離婚,伊告以段氏日玲回國再說,段氏日玲來台二個月後,段氏日玲母親至越南分公司找伊,說都沒有段氏日玲消息,要伊幫忙找,伊一回國即至劉正祺家中找人,伊覺得家中有人,應該就是林麗如,伊在外面喊說請讓段氏日玲打電話回家,沒人理伊,伊說要報警,林麗如才打開窗戶與伊說話,剛好附近有一管區警員,伊請警員協助,警員進去後出來告訴伊,該越南女子說沒有事情,伊才離開等語;證人蔡國城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北屯派出所警員,水景里是伊負責轄區,有一次伊去查劉正祺戶口,有一男子自稱是越南新娘仲介公司的人,說該外籍女子家人反應,外籍女子都沒有打電話回家,要伊進入屋內看該外籍女子,劉正祺開門讓伊進去,伊問該外籍女子是否沒有打電話回家,該外籍女子笑笑說有打電話回越南,當時該外籍女子非常瘦等語;證人張秀妹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龍井鄉附近開設海產小吃店,當天下午一、二點左右,伊端盤子出來洗,見一女子走近伊,雙手合掌拜託伊叫伊姊姊,要伊給東西吃,伊拿翅膀等三樣東西給該女子吃,該女子向伊說謝謝,並表示要幫伊洗碗,當時有一些人圍觀,有人說該女子很口渴,拿一瓶礦泉水給該女子喝,後不知何人報警,警察來載去該女子,直到晚上新聞出來才知是外籍新娘等語;證人許光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童綜合醫院醫師,段氏日玲送來醫院時只剩皮包骨,當時心跳只有三十下,體重只有二十幾公斤,如果當時沒有馬上急救,可能就救不回來,生命危在旦夕等語;證人王德和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童綜合醫院醫師,不是段氏日玲急診醫師,但是主治醫師,段氏日玲送來時穿著很破舊,可以確定傷勢是外力所造成,應該有嚴重的營養不良,被送到醫院時已經昏迷,並出現心室顫動現象,嚴重肝功能不良,應是長期營養不良造成,厭食症係一種心理症狀,會厭食到底,不可能表現出非常想吃東西,後來給予一些食物,段氏日玲進食情況不錯等語;被告林麗如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劉正祺怕段氏日玲跑掉,將段氏日玲之護照、居留證拿給伊,曾啟明至伊家探視段氏日玲時,劉正祺不讓曾啟明進入,當時段氏日玲已遭劉正祺拘禁在四樓,四樓為喇叭鎖,由外面反鎖,因四樓房門上鎖,又沒有廁所,段氏日玲尿在褲子,拘禁期間段氏日玲一天吃幾餐要看劉正祺的意思,劉正祺曾將段氏日玲載到龍井、大肚一帶山上,並曾要伊抱住段氏日玲,讓劉正祺以針刺段氏日玲手指頭,再泡鹽水,伊亦見過劉正祺毆打段氏日玲背部及以膠帶纏住段氏日玲手部,另有一天伊接女兒回來,見段氏日玲有刀傷,劉正祺手持一支美工刀,向伊說段氏日玲將衣服丟在馬桶內,他很生氣,劉正祺也要求伊將削下果皮及吃剩骨頭煮成一鍋,專供給段氏日玲吃,段氏日玲吃後又吐出,且要段氏日玲跪在地上等吃飯,伊未主動給段氏日玲衛生棉,劉正祺亦不准段氏日玲洗澡時關門,並以肥皂洗澡,九十一年中秋節,伊自二樓到三樓時,有看見段氏日玲躺著,劉正祺踩在段氏日玲肚子上,也看過劉正祺叫段氏日玲蹲在床邊,從晚上蹲到天亮等情,益徵告訴人段氏日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並未故予誇大,告訴人段氏日玲亦無厭食或自虐情事。

(二)被告劉正祺訴請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該民事判決認定「(二)次查,被告(指民事被告即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辯稱:因原告(指民事原告即本件被告劉正祺)之配偶段氏日玲係外籍人士,故其與本國人結婚及入境時,均須檢附體檢資料辦理申請,故段氏日玲自結婚至入境本國前,依規定應體檢二次,分別為:

1、辦理結婚手續時:依中華民國與越南國民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說明書明定,辦理結婚手續時,須至經我國法院公證及外交部驗證之指定醫院,為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應包括精神病及性病等。

2、辦理入境手續時:依規定,外籍配偶入境時須申請居留簽證,依規定辦理居留簽證時應至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院,或經我國外館驗證之國外合格醫院體檢,並檢附三個月內有效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待簽證核發後,持該簽證至我國居留地之警察局,換發居留證,段氏日玲自結婚至入境前,須完成二次體檢,而體檢程序均在越南當地由我國政府認證指定之醫院所完成,而依前揭規定,段氏日玲經檢查有精神病或性病,則無法取得健康合格之體檢證明,易言之,段氏日玲即無法與原告辦理結婚手續,更無法申請入境簽證來台,由此可見段氏日玲入境台灣時,並無上述疾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與越南國民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說明書乙份、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查原告之妻段氏日玲之來台前體檢資料,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附段氏日玲來台前之體檢資料乙全份,該體檢資料顯示段氏日玲來台前並無染有性病之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此 一抗辯自屬可信。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中,有關段氏日玲於詹西珠婦產科與宏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中均記載段氏日玲僅為陰道炎或尿道炎,並非屬相關性病之記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之檢驗結果顯示,段氏日玲之梅毒螺旋體血液凝集測試係呈(80X Negative),即段氏日玲之梅毒測試呈陰性反應;又段氏日玲前於本(九十二)年二月遭遺棄路旁,被發現後送醫治療,因其被發現時,有受虐情形,故童綜合醫院即對其進行體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有關RPR test(梅毒血清檢查)、TPHA(梅毒螺旋體血液凝集側試)、Anti-HIV(愛滋病測試),均呈正常反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醫學報告在卷可稽,依前揭醫院診斷證明亦顯示段氏日玲並無感染性病之情形。」,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證無訛,足徵告訴人段氏日玲僅係感染一般通見之婦女病,迄未罹患性病。

(四)被告劉正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經醫師黃名揚診斷,發現劉正祺係患有泌尿道感染、尿道膿瘍、慢性攝護腺炎及焦慮狀態,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中醫歷字第0九二000四四二六號函附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證人黃名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醫師,劉正祺係伊病患,劉正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急診,同年四月四日看診,同年四月十一日看檢查結果,急診及看診均診斷出尿道發炎,沒有其他性病,尿道膿炎是指尿道裡面有化膿、發炎,應屬於前列腺的發炎,慢性攝護腺炎或是尿道發炎而慢慢引起焦慮,喜歡憋尿或不喜歡喝開水,或喜歡吃刺激食物,或應酬多的人,或與異性接觸(異性有子宮發炎或白帶情形),都可能引起這些病徵。性病傳染不可能弱化為一般尿道感染,因一般人均無性病抗體,所以經人體互相接觸後,仍會呈現性病,不會只有尿道感染,攝護腺感染與性行為無關等語。顯見被告劉正祺並未罹患性病,其懷疑告訴人段氏日玲傳染性病,實屬無稽。

(五)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健保中費字一第0九二0一0四四七一號函附被告劉正祺、林麗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卷附被告劉正祺、林麗如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吳澄第腦神經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劉正祺雖有精神分裂症、疑似情感性疾患、精神病性憂鬱症;被告林麗如有重鬱症等症狀,然被告劉正祺、林麗如經檢察官委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被告劉正祺鑑定結果為「貳、個案史:一、個人生活史及一般疾病史:據劉員所述,劉員自出生後發育一切正常,在課業學習方面,表現優異,常常名列前矛,於五專資訊相關科系畢業後,便入伍服役,擔任管理。二、三十位部屬,由於表現優異,長官給予繼續留營之鼓勵,因而有榮民身分。退伍後工作表現亦相當優異,很快更自己創業並獲得優渥的收入。劉員平常並無抽煙、嚼檳榔及酗酒的習慣,亦從未有藥物濫用的情形。近年來其事業績效滑落,劉員認為娶小妾可以讓其事業東山再起,劉員表示經由太太同意,先辦離婚,再至越南娶外籍新娘(劉員表示該新娘非自己中意的)。於生活中發現該越南新娘不勤勞,自己的事業也沒有起色,後來越南新娘卻在房屋內隨地大小便、脫衣服給小孩看等不雅行為,劉員及其前妻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將越南新娘載至一處外勞較多的工地放逐,希望該地的外勞可以協助越南新娘回越南,因而被警方查獲。二、精神病史:據劉員所述,劉員過去並無任何精神方面之疾病,於九十二年二月案發前,亦從未有精神科就診的紀錄,於案發後,其律師發現劉員精神狀態不穩定,因而建議至精神科治療,案發後曾於多家醫院住院以及門診治療並取得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參、檢查結果:一、神經學及身體檢查:正常。二、心理測驗:(一)行為觀察及會談:劉員身材中等,穿著袈裟,頭剃光頭,表示約於兩週前剃度,在會談時意識清楚,在整個鑑定過程中可以切題回答醫師所詢問的問題。(二)智力測驗:在WAIS-R測驗中,VIQ:86、PIQ:84、FIQ:84,顯示智能偏低,在邊緣性智能的定義範籌,在相較於劉員過去的學歷表現而言,有明顯功能衰退情形,從劉員受測時手部有顫抖的情形推論,劉員內在相當焦慮,以致影響其測驗表現。在B-G測驗中,圖形正確但出現縮小現象,反應劉員視動協調功能尚佳,內心不安,可能有情緒適應的困擾。在人格衡鑑方面,KMHQ測驗中有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不安的現象。在羅夏克測驗中,精神分裂指數及憂鬱指數均未達顯著水準,顯示劉員在受測時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但劉員在情緒適應及維持親密關係會有困擾。(三)綜合研判:劉員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及人際適應功能不佳,但在評鑑過程中沒有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三、精神狀態檢查:劉員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焦慮不安,態度誠懇配合,鑑定過程中並無明顯之幻聽、妄想或異常行為之精神病症狀,劉員表示對於過去的遭遇有悔不當初之憾。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一、依據劉員所敘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結果顯示,劉員之智能雖有退化現象,屬於邊緣性智能,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定義範圍,可能受其情緒影響,且並未發現劉員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因此其精神狀態應列屬為負有刑責能力,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林麗如鑑定結果為「貳、個案史:一、個人生活史及一般疾病史:據林女所述,林女自出生後發育一切正常,在課業學習方面表現中等,於高職畢業後,隨即進入社會工作,當時便擔任林女前夫劉正祺的秘書,社會功能穩定。林女結婚後協助前夫從事裱框工作,起初生意興隆,近年來事業滑落,經林女前夫要求辦理離婚,讓其前夫討個小妾來改運,看事業是否能東山再起。林女於前夫娶回越南新娘後仍繼續居住於前夫的家,亦不滿越南新娘的言行,而協同其前夫將越南新娘載離家。林女平常並無抽煙、嚼檳榔及酗酒的習慣,亦從未有藥物濫用的情形。二、精神病史:據林女所述,林女過去並無任何精神方面之疾病,於九十二年二月案發前,亦從未有精神科就診紀錄,於案發後曾於多家醫院門診治療並取得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參、檢查結果:一、神經學及身體檢查:正常。二、心理測驗:

(一)行為觀察及會談:林女身材中等,穿著乾淨合宜,在會談過程中態度明顯的比較對立及防衛心理,頻頻表示自己是受到其前夫所拖累,在會談過程中可以切題回答醫師所詢問的問題。但是不願意談和案情有關的細節。

(二)智力測驗:在WAIS-R測驗中,VIQ:91、PIQ:99、FIQ:94,智能在正常的定義範籌。在B-G測驗中,圖形正確且排列有序,反應林女視動協調功能尚佳。在人格衡鑑方面,KMHQ測驗中有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不安的現象。

(三)綜合研判:林女在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及人際關係適應功能不佳,在會談過程中,林女陳述在原生家庭與其前夫在婚姻生活中所受到的挫折,表示自己已經心灰意冷,但在評鑑過程中沒有發現明顯的精神病症狀。三、精神狀態檢查:林女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穩,但態度防禦,不夠誠懇,於會談過程中,無明顯之幻覺、妄想或不適當之言行表現,整體談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依據林女所敘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結果顯示,林女之智能為正常範圍,且並未發現林女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因此其精神狀態應列屬於負有刑責能力者,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二0六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證人即鑑定醫師卓良珍於偵查中復證稱劉正祺、林麗如領有重大傷病卡,該醫院可能診斷有誤,劉正祺、林麗如並無精神病,可能是因為壓力的關係造成精神不太穩定,但這不是精神病,精神憂鬱症並不是精神病,患精神病的人一般都比較善良,不會想出害人的技巧,林麗如的憂鬱症並不嚴重,在案發之前並沒有憂鬱症,是因本案訴訟壓力才造成,劉正祺、林麗如的犯罪行為不是來自於幻聽幻覺,而是自己的衝動,被害妄念是會將外界的事情與自我的事情合而為一,認為外界的所有事情都在影射自己,認為他人都想害自己或是監視自己,劉正祺當時剛碰到這個案件到醫院就醫,因為承受壓力過大,一般人容易產生精神病的幻覺,因劉正祺說娶的外籍新娘懶惰、隨地大小便,並有類似A片的動作,可能是將外籍新娘當成是其奴隸,應是一種心理的偏差等語,可見被告劉正祺、林麗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四)被告劉正祺、林麗如長期將告訴人段氏日玲拘禁在台中市北屯區水景街一0三號住處四樓房間,由外反鎖房間門,並以繩索綑綁段氏日玲雙手雙腳,剝奪段氏日玲之行動自由,僅限用餐、洗澡、上廁所始將段氏日玲鬆綁,其間對於段氏日玲百般凌辱虐待,或限制告訴人段氏日玲與外界聯絡,或不供給基本日常生活所需;或不予正常之三餐,甚至供給酸臭食物,喝令跪等吃飯,或施以強暴、脅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以木棍、刀片、針、橡皮筋傷害段氏日玲身體,不以人道相待,使之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已使告訴人段氏日玲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五)告訴人段氏日玲遭受被告劉正祺、林麗如長期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體重由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營養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如未即時救助恐有喪失生命之危險等情,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段氏日玲結婚時、送醫後之照片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童綜合醫院醫師許光復、王德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許光復、王德和之供述如上)。被告劉正祺亦供承將告訴人段氏日玲載到火力發電廠附近,未將護照、居留證交給段氏日玲等語;被告林麗如供承段氏日玲下車時,未給予任何金錢、食物及衣物等語,告訴人段氏日玲另指陳被告劉正祺載伊至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讓伊下車地點附近均為樹木、雜草,沒有民宅,伊慢慢走,走一段路就休息一下,走了很遠、很久,才碰到小吃店老闆等語,顯見被告劉正祺、林麗如均具有遺棄告訴人段氏日玲之故意,且告訴人段氏日玲既因被告劉正祺、林麗如之行為致有喪失生命之危險,被告劉正祺、林麗如依法自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正祺、林麗如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正祺、林麗如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祺、林麗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所謂奴隸,係指繼續在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自己之行動與意思之自由,聽任他人指使,受非人道之待遇,從事勞苦工作之人;而所謂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奴隸,但其所受非人道之待遇與行動不自由之情形,與奴隸相類似。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本即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質,故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至被告劉正祺、林麗如傷害告訴人段氏日玲之行為,公訴人認包含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質內,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段氏日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附此敘明)。再被告劉正祺、林麗如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分別審酌被告劉正祺為傳宗接代,改變家運,與被告林麗如協議先辦理離婚,另娶越南國籍之告訴人段氏日玲,不但未悉心照顧遠嫁來台,舉目無親之告訴人段氏日玲,復因一己之妄念,長期施以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使告訴人段氏日玲之體重由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營養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復將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告訴人段氏日玲載往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予以遺棄,手段惡劣,未曾聽聞,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劉正祺、林麗如均無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劉正祺事後並與告訴人段氏日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段氏日玲一百萬元,已付七十萬元,餘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前給付,見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被告林麗如在本院審理時供出部分犯行,且非主要施虐者,公訴人亦對被告劉正祺求處中度之刑,對被告林麗如求處輕度之刑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

導尿管的選用、護理與注意事項

◎CC (筆者為執業醫生)

導尿,是將一條管子經由尿道口插進膀胱內,讓尿液順著管子流出體外。導尿管經由尿道口(女性的尿道口,恰在陰核下方),經由尿道再通過膀胱頸,便可達膀胱。男性在膀胱頸前有前列腺,況且男性的尿道約有20多公分長,而女性的尿道長度僅有4至5公分左右,因此在技術上女性較簡單。

有些人並不喜歡導尿管置入的感覺,有些人則喜歡此「痛快」的感覺(尤其是敏感的黏膜刺激)。理論上有關性的觸覺,並不需透過較高階的生理或心理機轉,便能以反射性的方式產生反應。性感帶包含身體上一些有較多觸覺神經末梢的區域及經由某些「性制約」而被認為有性感意味的其它身體部位。性中樞(較高階)則位在邊緣系統(在大腦深部)包括:下視丘、扣帶回、杏仁核與海馬回等。性刺激傳入這些部位,引起性興奮。導尿管置入之感受,引起的生、心理變化,是性興奮抑或不悅,端賴當事者之認定。

一、導尿實施之因素:當無法自行排尿、排尿困難或基於其他個人理由,需人為導尿者。

二、導尿方法之分類:導尿可分為留置式導尿與單次式(間歇性)導尿。

1.留置式導尿
導尿管一直置於尿道內,可數日後才取出。導尿管(推薦用矽膠材質)經由尿道口插入,達膀胱後可將尿液引流出來。導尿管插入膀胱後,藉由氣囊於膀胱內膨脹,便可將導尿管固定於膀胱內。導尿管外面接引流管,使尿液經引流管連接到集尿袋。

此類導尿管之置入與取出,宜由專業(醫護)人員實施,較為安全,也比較不易感染。置入的過程,要無菌且要注意避免尿道黏膜之擦傷(請溫和地對待它)。

(1) 護理與注意事項
若欲長期留置,則導尿管裝置完成後,請每日早晚各一次(女性,要記得先用水沖洗會陰部)以水與肥皂(請用生理食鹽水或煮沸過的水)清洗尿道口。再用棉花棒沾優碘在尿道口,以轉圈式由內往外擦拭一圈(女性要將陰唇撥開,男性要將包皮撥開, 如此消毒才較乾淨)。平日要保持尿道口之清潔和乾燥喔!

導尿管要適當固定(男性固定於下腹部,女性可固定於大腿內側)。導尿管要避免扭轉、壓摺或拉扯(因為一端固定於膀胱內,硬扯會受傷)。尿袋要適時清理,勿使袋內積尿過多(六、七百就要倒掉)。 尿袋要保持在尿道口以下(否則尿液會逆流回來喔!)。此外飲水要足夠(蔓越梅汁與含維他命C之果汁可減少尿道感染的機會)。

其間若有異樣(如尿液混濁、尿道口分泌物增加、尿道疼痛,甚或發燒),則要將儘快移除舊尿管,並就醫。

(2) 併發症
導尿管在人體內留置超過一日,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尿液培養會有細菌(三日,則幾乎百分之百有細菌)故,若非需要,請避免在體內過度長期留置導尿管。
2. 單次式的導尿
要導尿時,才臨時將導尿管插入尿道。導尿管(推薦用矽膠材質)經由尿道口插入,達膀胱後可將尿液引流出來。在膀胱排空後即將導尿管拔出。此類導尿管之置入與取出,經專業(醫護)人員教導後可自行實施。此類導尿管比留置式者細但置入的過程,仍要清潔且要注意避免尿道黏膜之擦傷。

護理與注意事項
結束排尿後取出導尿管,在水中沖洗導尿管,洗淨後擦乾放回套內,以優碘藥水浸泡。優碘藥水需每週更新一次。消毒完全,保養得宜,則導尿管可重複使用,約一個月更換一次。但只限同一人使用!若無法確保消毒完全,請改用可棄式導尿管(建議,使用可棄式—使用一次即丟棄)。

導尿管間歇使用期間若有異樣(如尿液混濁、尿道口分泌物增加、尿道疼痛,甚或發燒),則要將儘快移除舊尿管,並就醫。

尿道粘膜相當敏感,因此在導尿時常會有異樣的感覺;部分BDSM實踐者喜歡這種感覺,也嘗實施之。筆者為此文之用意,旨在提醒實施者之護理與注意事項,期能減低風險。固然筆者向來尊重個人的喜好(筆者雖並不喜好之),但因導尿較具侵犯性;即便是風險較低的單次式的導尿,若未經適當訓練,仍不建議諸位自行嘗試;尤其是留置式導尿(管),更要特別小心!而且若只是體驗另一種感受,則未必要將導尿管深插通過膀胱頸,也不要長時間留置;如此侵襲性會下降,風險也會更低!導尿不見得會對病人的尿道,造成傷害。它可以是安全的,但導尿方法一定要正確。

我們追求愉悅,但也要注意安全喔!

筆者的話:

有關本人於此醫學專欄之各論述(包含之前、目前與以後),僅就BDSMer可能遇見之問題,作原則性之討論。由於醫學日愈精進,分工亦日愈複雜,且每個人的體質及情況亦可能不同,故請勿根據本專欄之討論與答問,自行診斷或處置。若有需要或不適,仍需由專業醫師親自診治。謝謝!若有進一步問題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主奴合約》

( 1 ) 奴隸的角色

同意透過所有方法,完完全全將自己交給主人,沒有地點、時間的限制。無論在任何狀況之下,奴隸都不能任意的拒絕服從沒有危險的懲罰命令。除非情況在奴隸的否決條約權限以內(參見條約 2.)。奴隸也同意,一旦開始實行這合約,自己的身體將屬於主人所有。奴隸必須同意在本身的能力中,充分地使主人高興、滿足,因為現在奴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為滿足主人而存在。以下:

  1. 我想要成為由主人所支配下的奴隸,我要將自己的身體心靈及所有都交給主人,主人完全的控制我,和告訴我該做什麼,我服從主人並使主人滿意。
  2. 我提出緊縛要求,用圍巾、繩索或皮革手銬緊緊的抑制我。
  3. 我被主人羞辱和虐待,我只是謙卑的奴隸比狗還不如,我崇拜我的主人。
  4. 我因為淫穢所以嚴格的遵守紀律,主人命令:“脫褲子!”我就順從的脫下趴好讓主人打我屁股。
  5. 主人希望有馬桶奴隸為主人服務,命令:“奴隸!喝我的尿,嘴張開我想大便。”就算有如此要求我也願意。
  6. 使我疼痛是主人的目的,為了滿足主人的慾望,我願意受到任何的傷害。
  7. 我是奴隸需要接受訓練。主人將要按照主人的要求訓練我的行為舉止。
  8. 我是主人的寵物,主人有可能使我像動物一樣表現,對待我的方式也一般。
  9. 對於我的主人來說,我身體的某一些部分,是虐待、拷打和發洩的物體,例如乳頭。
  10. 我的主人極其脅迫和控制我感覺到什麼,在整個期間我將感覺到恐懼、愛、崇拜和其他的激烈情感。

( 2 ) 奴隸的否決權

奴隸握有否決權,在適當的情形之下,這權力超出主人所下達的任何命令,可以直接拒絕服從命令。但是要處於下面的環境中,才可以懇求這個權力。(Yellow字)

  1. 命令與任一現行法令有所抵觸,或有可能導致罰款、逮捕或告發。
  2. 命令對於奴隸的現實生活,可能產生極端的損害。例如:失去工作、引起家庭壓力….等等。
  3. 命令可能對奴隸的身體,產生永久的損害(參見條約 6.)。

( 3 ) 主人的角色

主人接受奴隸的身體、財產擁有的責任。因為主人長久的擁有這個奴隸,所以必須答應關心奴隸,為奴隸的安全和福利做好安排。主人也接受託付,恰當地對待奴隸、訓練奴隸、懲罰奴隸、愛護奴隸。並且以自己認為合宜的方式,來處理、使用這個奴隸。以下:

  1. 我要支配我的奴隸,和控制他每個行動,他必須願意屈服於我。
  2. 我要強迫我的奴隸屈服於我,他開始可能掙扎,但是我知道最終他將讓步。
  3. 我想要拍打或者鞭打我的奴隸,為了加以色情的懲罰。
  4. 我必須懲罰我淫亂的奴隸,他很壞應受到我的懲處。
  5. 我喜歡看見我的奴隸變裝或者全裸,對我擺出性感的姿態,我可能要他為我手淫。
  6. 我要擁有戴項圈的奴隸,他必須做我所說的任何事。
  7. 我要求與我的奴隸交換角色,他試圖控制我,但我還是征服了他。
  8. 我要把我的奴隸施加束縛,綁起來之後,就可以做我想要做的任何事情。
  9. 我要使我的奴隸處於,令人興奮的羞辱處境,或者取女性化的丟臉名字。
  10. 我要我的奴隸成為廁所奴隸,當我的馬桶。
  11. 我要用對待畜生的方式,來對待和訓練我的奴隸。
  12. 我要制定一些我發現有意義的典禮、儀式,加以訓練我的奴隸。
  13. 我有些特別的迷戀物,我要我的奴隸來迎合它。
  14. 我要玩弄我的奴隸的感情,在整個期間使得他感覺到恐懼、崇拜、性慾和其他的激烈情感 。

( 4 ) 懲處

奴隸同意接受,主人所決定的任何懲罰,無論命令認真與否。

( 5 ) 懲處的條例

懲處奴隸是受幾個設計好的、保護奴隸的條約所控制,以避免故意濫用造成無人照料的肉體損傷(參見條約6.)。懲處時必須注意到,避免產生永久的損傷,以及避免事後形成不健康的情形:(Yellow字)

  1. 在任何時候都不可以出血,有出血情況,懲處必須立即停止。
  2. 燒燙奴隸的身體。
  3. 心跳、呼吸的衰竭。
  4. 引起內出血。
  5. 喪失意識。
  6. 長時期拒絕給予生存必需物,例如食物、水、 日光。

( 6 ) 永久的身體損傷

既然現在奴隸的身體,全部屬於主人所有。主人就有責任保護,避免使這身體產生永久的傷害。在懲處的過程、或意外事故、或其他有關奴役的活動之中。萬一造成奴隸永久的傷害,應該順應奴隸的要求,立即終止這份契約。
將下列決定作為永久的損傷標準:(RED字)

  1. 死亡。
  2. 任何涉及機動性或功能的損害,包括骨折。
  3. 任何皮膚上的永久痕跡,包括疤痕、烙痕及刺青。(除非奴隸接受)
  4. 毛髮的任何減失。(除非奴隸接受)
  5. 任何永久的刺穿。(除非奴隸接受)
  6. 能導引上面所述結果的任何疾病,包括性病。

( 7 ) 其他

沒有主人的許可,奴隸不得尋求任何其他的主人或涉及其他與性有關之事與物。如有上述行為,將遭受最嚴厲的懲罰。但主人可以找尋其他的奴隸或戀人。主人可以將奴隸送給另一個主人,但是新主人也要接受這個契約的規則。若是有此情況,主人有義務告知新主人這些指定的條款,所有的規則都受此契約管制。

( 8 ) 保守秘密

在任何情形之下,未得到對方同意,此事不可告訴其他人知道。

( 9 ) 契約的修改

這份契約不可能更改!除非主人和奴隸雙方都同意。
如果更改這契約,任何的變更都必須清楚地簽名,和記下確定的時間。

( 10 ) 契約的終止

任何時候,都可以由主人終止這個契約,但絕不會由奴隸決定,除了在特別情況以外(參考 2. 5. 6. 8. 款)。若終止以後,奴隸所有物的證據,包括這個合約,都將被損毀。但所有器材、配件和財產都將屬於主人,除非主人願意共同分享。

( 11 ) 奴隸的簽名

我徹底的瞭解這個合約的全部內容,我同意和接受主人要求擁有,我的身體及所有財產,我也知道我身為奴隸將被指揮、訓練和懲罰,確實的服從。我承諾就我的能力所及,全力滿足主人的慾望。我理解我在這個合約中,除了如條約所述以外,不能取消這個合約。
簽名:poca 12/20 2001

( 12 ) 主人的簽名

我徹底的瞭解這個合約的全部內容,我同意接受這個奴隸的身體、財產的擁有權。在我的能力所及,充分地關心他。我將提供他的安全、福利,像奴隸一樣的控制他、訓練他和懲罰他。我瞭解在這種安排裡,所內含的責任,我同意不損害奴隸,因為他是屬於我的。並且我還瞭解到,不管發生何種情況,我都能夠隨時取消這個合約。
簽名:A.S 12/20 2001

附錄4:

附錄4: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之數則法院案例

發文字號: 法務部 (73) 法檢(二)字第 5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東地檢 (七十三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彙編 第 2 輯 130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法律問題:甲命乙自某市之某街之街頭爬至街尾,為乙所拒,甲即以腳踢乙,乙被踢後雙腳著地只得跪下,甲並對乙稱:「如你不爬的話,我一直踢你到你在地上爬為止」,乙不得已乃該街頭開始爬,甲並跟隨在後,乙不在地上爬,甲即以腳踢乙之屁股及背後直至乙在地上爬為止,乙遂自街頭爬至街尾,為警查獲,問甲所為究係犯何罪?

討論意見:
甲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蓋甲踢乙使乙跪在地上,並跟隨在後,如乙不在地上爬即以腳踢其屁股及背部則係以非法方法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獲自由,已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也。

乙說: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蓋甲踢乙令其在地上爬且如乙不爬即以腳踢乙之背部及屁股並稱「如你不爬的話,我就以腳踢到你在地上爬為止」乃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也。

丙說: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定「使人為奴隸者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乃指使人繼續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普通人格應有之自由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例甲令乙在地上爬,並以腳踢乙使其跪在地上,乙不爬,甲即以腳踢乙之背部及屁股並在後跟隨,使乙居於甲不法實力之支配下且立於如「狗」等獸類之類似奴隸地位而失去普通人格應有之自由,應合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構成要件。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不法以實力支配他人,剝奪其一般自由,使居於類似奴隸(奴隸非祇無身體行動之自由,且其應享之法律上人格亦剝奪殆盡,而淪為權利之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之地位而言。本題情形,某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一時雖剝奪,但尚未喪失一般決定意思之自由,故不成立該罪。又某甲以強暴手段,腳踢某乙,使之跪下,並脅迫其在地上爬行,持續相當時間,核其所為,已達剝奪某乙身體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其目的在使某乙行無義務之事,但此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身體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裁判字號: 88 年 上訴 字第 22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人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裁判字號: 77 年 台上 字第 5630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擄掠人為奴,或擄掠人賣與他人為奴,如係意圖營利,應視被掠人年齡、性別及有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分別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處斷,如並非圖利而被掠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且有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裁判字號: 85 年 上更(二) 字第 646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重在保護自由,如僅施以凌虐、或時加毆責、或不給飲食之類,亦不能遽認為使為奴隸或類似奴隸。若被掠人為已滿二十歲,僅使其為奴隸而非圖利,或僅單純出賣男女與人為奴,並無擄掠情形,固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相當,惟若係意圖營利,則應視被掠人年齡、性別、有無家庭及監督權之人,分別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處斷。

裁判字號: 73 年 台上 字第 5755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與使為奴隸無異,而不拘於奴隸之名 。

裁判字號: 57 年 台上 字第 1418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質押人口固為法所不許,然其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仍應就其有無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為斷。並非一有質押人口之行為,即可推定其為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而律以該條之罪。

裁判字號: 48 年 台上 字第 691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 上訴人託由他人介紹將養女價賣與人為娼,而自己收受身價圖利,顯與他人犯意之聯絡,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自己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
(二) 利用其有親屬關係而引誘服從其監督之養女與他人姦淫圖利,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妨害風化罪。雖其養女當時未滿十六歲,上訴人另又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論處。且其引誘養女與他人姦淫行為,據其養女之證述,係得其願意,故與騙誘及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不同,亦難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相繩。

裁判字號: 46 年 台上 字第 744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

裁判字號: 43 年 台上 字第 156 號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克當之,如僅令為傭僕之事及時常毆打不給飲食之凌虐行為,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裁判字號: 40 年 台上 字第 31 號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凡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使被使用之人受不人道之待遇,其不能自由與奴隸之地位相類似者,均包括在內。原確定事實,認定被害人係轉鬻於被告為婢,且時加毆打禁閉,並絕其飲食,果屬實情,則被告收買被害人為婢,係使服勞役,復受不人道之待遇,其虐待被害人係使其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所致,自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單純凌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之情形有別。

裁判字號: 25 年 上 字第 27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對於年甫七歲之養女,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

裁判字號: 20 年 上 字第 8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蓄婢固屬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而其是否成立刑法上使人為奴隸之罪,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斷,不能僅因其名義係屬婢女,而即可推定為使為奴隸。

發文字號: 法務部 (75) 法檢(二)字第 10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八)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彙編 第 3 輯 194、204、25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225、296 條

法律問題:設有甲男以繩將已滿十六歲之乙女綁捆於其家中沙發上,使其不能動彈後外出,適有丙男造訪甲男未遇,見乙女被綁於沙發無法抗拒,竟起淫念,未得乙女同意予以姦淫,丙男所為,應如何處斷?

討論意見:
甲說:丙男雖乘乙女無法抗拒之際予以姦淫,惟丙男對乙女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姦罪之規定有間,丙男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姦淫罪。

乙說: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姦罪,其立法中心意旨在於『被害婦女無法抗拒』,本件丙男雖未對乙女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惟其明知乙女被綁喪失自由無法抗拒,且其無法抗拒又非因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情形所致,而係被人束縛手足,不能動彈,以致無法抗拒,竟予以姦淫,顯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乘機姦淫之情形有別,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姦罪為宜。

丙說:丙男雖乘乙女無法抗拒之際,予以姦淫,惟其既未對乙女施以強暴脅迫,亦非乘乙女心神喪失之際予以姦淫,所為均與刑法強姦罪及乘機姦淫罪之構成要件牟,惟其未得乙女同意予以姦淫,其姦淫乙女行為,已違反人道,且姦淫之際更使乙女喪失性自由並損傷其人格,致使乙女居於類似不自由之地位,丙男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罪責。

審查意見:採甲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果,以甲說為當(參見韓忠漢先生著刑法各論二六二頁、陳樸生先生著實用刑法五三四頁)。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 (76) 法檢(二)字第 19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七十六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彙編 第 3 輯 259、52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8 條 兒童福利法 第 18、25 條

法律問題:甲男乙女夫妻生有一女丙,年方八歲,雙方離婚時約定丙由甲監護,甲竟以脅迫方法將丙押賣與歌仔戲團,甲應負何罪責?
討論意見:

甲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出自天然,不因人為而中斷,甲、乙已離婚,且約定丙由甲監護,但乙對丙仍享有親權,亦即乙對丙仍有監督權,甲自應負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七一號二一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乙說:丙既已由甲監護,乙對丙既無監督權,甲之行為不生妨害家庭監督權之問題不應成罪(最高法院廿年非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

丙說:除略誘部分採甲說外,甲如僅係單純以脅迫方法押賣丙與歌仔戲團唱戲,則因該行為違背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八款不得買賣兒童之規定,應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與前開之略誘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斷處,如押賣丙之初即知歌仔戲團將以奴工地位對待丙,則甲另與歌仔戲團之行為人共同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使人為奴隸罪。

研究結果:採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丙既由甲監護,乙對丙已無監督權,甲之行為不生妨害家庭罪之問題,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並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加重其刑。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權,固不因離婚而喪失。惟本件甲乙雙方既已約定丙由甲監護,則乙對於丙之監護權,即告暫時停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甲縱將丙押賣,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核其所為,除違反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第八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處罰外,如經合法告訴,並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主奴契約之合法性

◎poca

BDSM的各種名詞定義,其中主人(Master)及奴隸(slave)應該是經常普遍被使用的,甚至有些主人與奴隸基於長期關係更會簽訂「主奴合約」,約定主奴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以及違約之處罰等等。有些主奴契約規定極為詳細,舉凡奴隸的一切行動與意思決定都以條文列舉出來;而有些契約則是概括性表示主人擁有奴隸身體及心靈之所有權宣示而已。然而這些主奴契約在法律上又如何看待呢?其合法性如何呢?值得BDSM同好一同來探討。

在說明「主奴合約」是否合法之前,有必要先介紹一下契約基本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何謂契約?即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行為,由此可知契約成立要件有以下幾點﹕

  1. 契約之成立須有雙方當事人。
  2. 契約為雙方當事人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內容須趨於一致
    --如一方要約,他方予以承諾,契約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
  3. 締結契約之意思內容須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目的。

近代私法(指非牽涉公權力行使的法律而言)承認個人有獨立平等的人格,得以自由意思充分利用本身及週遭資源以創造、維持或豐富其生活關係。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即在於透過締結契約使得個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藉由這些行為帶動社會整體發展,而法律對此不得擅自干涉,此即「契約自由原則」,其具體內容有四:1、締結自由;2、相對人選擇自由;3、內容決定自由;4、方式自由。惟現代法律係為多數人服務而存在,倘任由無限上綱,不僅可能妨礙到交易秩序,甚至影響社會安定,因此國家機關基於經濟及社會政策,會在一定範圍內以公權力加以干預或限制契約自由原則。換言之,法律僅得在維護公正善良的私法秩序,增進國家社會整體利益的必要下,干預私法關係的形成、防止私法關係的偏差,使私法秩序得以正常運作發展。

我國民法干預前述契約自由原則之內容決定自由,主要有二:1、合法性: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2、妥當性: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契約內容如違反此兩條之規定者,其效果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一方自不得要求他方履約,他方縱使違約,亦毋庸負擔違約責任。

準此以觀,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所訂立之主奴合約,就我國目前實務上看法,因違反「自由不得拋棄」(民法第十七條)以及有背於公序良俗(民法第七十二條),應視為無效之契約。附帶一提的是,此處所指的無效係指法律上無效而言,訂約之雙方不受「無效契約」所拘束,主人或奴隸之一方不得強制要求他方履行契約或負擔違約責任;惟基於主奴雙方自由意願之前提自動履約,在不違反刑事法規的範圍內進行BDSM的愉虐行為(請參閱「調教奴隸出於其自願得以阻卻違法?」一文),自非法律之所禁。

其次提到有關廢除「奴隸」制度,業為現今文明國家所公認,認為自由係人類與生俱來之權利,聯合國在憲章重申其對人格尊嚴與價值之信念,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或奴役,奴隸制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禁止。而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亦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上述主奴契約是否有觸犯此條法律之疑慮?值得探討。

依我國實務上見解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所謂「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不法以實力支配他人,剝奪其一般自由,非但身體行動無法自由,且其意思決定自由也無法行使,從而使其法律上人格因此完全被剝奪,而淪為權利之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於此情況才能構成本條之犯罪。準此,在愉虐過程中受方之身體行動自由,一時雖受剝奪(出於自願),又未喪失一般決定意思之自由(安全語safe word之設計),故不成立該罪。另主奴契約大都以「奴隸」稱之,是否可以執此契約文字而認為攻方已經觸犯本罪?依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 5755 號判決之意旨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確實剝奪被害人意思行動自由為判斷之標準,並不拘泥於「奴隸」之名詞, 因此仍須就個案狀況加以判斷,並非單以契約文字即可入人於罪。

主奴合約在法律上雖然視為無效,惟合約本身即屬文書之一種,在訴訟程序上可作為物證,有其一定之證據力。一般而言,主人與奴隸在簽署主奴合約之前應該已經充分溝通,對於合約內容以及進行愉虐行為所可能產生之結果都有明確的認知,同時在過程中注意安全,如此一來在事後引發爭議之機率即大為降低;一但產生爭議,此份主奴契約必然成為雙方在訴訟上攻擊防禦的辯論焦點。通常情形而論,在告訴乃論之罪(如普通傷害罪),提出主奴合約作為物證之一方,其用意無非在於要證明他方係出於自願(承諾),倘法院採信此一物證,自可依得其承諾而阻卻違法獲判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不過主奴合約是否應該提出、對於提出之一方究竟有利有弊,還是要以實際情況來判斷。

另主奴合約如果述及到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的情形(嚴格來說此種主奴合約已經逾越BDSM 愉虐之範疇,而與性愛契約無異),且具體實施其內容,此時應依年齡、行為之態樣等具體情況分別依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加以論斷(有關未成年人在BDSM所牽涉到法律責任,另文探討之)。倘若雙方皆為成年人,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從而該份主奴合約恰好作為性交易犯罪意圖之證據。

綜上所述,主奴契約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有背於現今公序良俗,因此構成無效契約;然而在當事人雙方基於自由意願且不違背刑罰法規之前提,作為愉虐行為之準繩及依據,自也是另一番情趣。

附錄
  1. poca與主人所簽訂的主奴合約,提供出來給大家參考。
  2. 英文主奴合約範本
  3. 性愛契約之新聞事件
    少婦簽做愛契約還債《桃色交易》真實版每周一次 少一次賠兩次
  4. 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之數則法院案例
  5. 段氏日玲的判決文
筆者的話:

(本文主要探討主奴合約合法性,並讓有意進行之人士能了解其基本法律原則,以保障彼此的權益,畢者站在中立之立場並不特別鼓勵或批評此行為。)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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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成年人進行BDSM可能觸犯到的刑法規定

◎Helen

一般來說,未成年人相較於成年人而言,心智及身體發展未臻成熟,在許多法律條文中,都有專為未成年人所設計的保護條款,其中我國刑法為保障未成年人之身體法益,亦設有關於未成年人保護之規定。本文擬就SMer在進行BDSM活動中,如果受方是未成年人時,可能觸犯的刑法規定,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妨害家庭及婚姻罪章以及傷害罪章中有關之規定加以探討。

首先,就本文所提到的一些名詞如未成年人、性交及猥褻,法律上如何定義呢?按刑法並無「未成年人」之名詞定義,各個條文規定之年齡皆有不同,本文為方便起見,以民法之未成年人之定義〈未滿二十歲〉作一概括稱呼,在下列個別條文部分則會加以細分。

「性交」的定義,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入行為。

「猥褻」則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第四百零七號解釋)。

依照現行法律對於性交之定義,已經不是侷限在以往性器官交合的觀念,因此口交、肛交或在陰道放置跳蛋等等行為皆屬於性交之範疇;而猥褻之範圍更廣,只要是足以讓一般人產生性慾之行為皆屬之,因此SMer在與未成年人之受方進行BDSM活動中,並非只要不做性器官交合之動作即屬合法,仍應就其具體情形、方法手段及受方之年齡等等因素加以判斷,因為法律保護的不只是未成年人免於遭受性侵害,尚及於性行為的自主決定權、對自己身體法益的處分權等等,以下試就各個行為搭配法律條文分述之:

如以違反未成年人意願而使用強制力或其他方法與之進行BDSM行為,其中過程若牽涉到性交或猥褻,倘對象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時,則可能成立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因為立法者認為十四歲以下之被害人抵抗能力弱,身心狀況不如一般人,遭強制性交或猥褻後之回復更加困難,所以特別加重處罰〈一般強制性交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加重強制性交罪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人在主觀要件上必須認識到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下又故意犯之,始成立本罪。

其次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處罰的重點在於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以強制等手段侵犯他的性自主權所為之處罰。然而若是不違反未成年人之意願,甚至是事先取得其承諾或同意之情況下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是否仍會構成犯罪呢?換言之,所謂「得其承諾可以阻卻違法」之理論在這裡可以適用嗎?

從理論上而言,未婚成年人雙方你情我願進行BDSM愉虐行為,其中牽涉到性交或猥褻,係屬性自主權之範疇〈不涉及金錢交易〉,根本不屬於刑法要處罰的犯罪行為;而在未成年人方面,我國刑法考量不同年齡階層之男女在思慮成熟度有所差異,而有不同之規定,其中針對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法律擬制對於性行為係完全欠缺同意能力,也就是說其同意進行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在法律上是不承認其效力的,因此縱然得到其同意〈不違反其意願〉仍會構成刑法第二二七條之罪名,同時所謂「得其承諾可以阻卻違法」之理論在此處亦無適用之餘地。本條罪名並可以區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帶一提,刑法對於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中並未有特別規定,而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處係針對性交易而言,並非本文所探討之範圍,併此敘明。

再者,在進行BDSM過程中牽涉到第三人之情形亦有可能發生,舉例而言,攻方使未滿十六歲之受方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刑法在此方面同樣有其特別之規定,不僅僅直接與其進行性交或猥褻之第三人會構成犯罪〈如上開刑法第227條〉,甚至引誘、收留或介紹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攻方也會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此外,如果為了與未滿二十歲男女進行BDSM活動而使他們脫離父母的監督,則可能成立和誘或略誘罪〈妨害家庭罪章〉。和誘或略誘罪之區別在於是否得到同意而定,亦即得到未滿二十歲男女之同意而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保護,則成立刑法上的和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未得到其同意則成立略誘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使用強制或詐欺等手段均屬之。

惟需注意的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立法者在此可能與實務採相同見解,認為未滿十六歲男女之同意不具承諾能力,故將和誘未滿十六歲男女之法律效果比照略誘來加以處罰。所以如果為了與未滿二十歲之男女進行BDSM活動而引誘或強迫其離家與其同居,即會構成上述罪名。倘意圖以之為營利者,則更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SMer在進行BDSM活動並不必然發生性關係,有時僅屬於單純調教或凌虐行為,所謂凌虐係指使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上遭受痛苦,不問有形無形、積極消極行為皆屬之。例如鞭打身體、不予睡眠等等,此乃屬於BDSM活動中常見之行為態樣。但如果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進行上述調教或凌虐行為因而妨害了他們身體自然發育,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罪處罰之重點在於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妨害其自然發育之行為,著重在保障未滿十六歲男女之身體法益,故規定在傷害罪章。惟實務未明確列舉哪些行為屬凌虐行為,解釋上應認為無論是消極的抑制發育或積極的促進發育,只要妨害未滿十六歲男女「自然」發育之行為即屬之,例如:裹小腳、施打荷爾蒙等等。

上述條文都是刑法為保護未成年人所設之規定,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亦有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行為,否則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果行為人與未成年人進行法所不許之BDSM活動,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未規定,始回歸到刑法之規定來處罰。

綜上所述,無論與未成年人進行性行為或單純BDSM行為,法律上皆有嚴格的限制,刑度也相當高。且不論未成年人是否已有足夠的智識程度去了解,或其身體發育是否成熟完整,行為人本身仍極有可能觸法,在實務上尚未對BDSM行為作一清楚的定義或列舉之前,我們只有將合法性的範圍嚴格限制到最小,甚至做到不與未成年人進行上述活動,如此才能保護未成年人免於受侵害,更避免自己誤觸法網,如此一來才能有合法、安全又快樂的愉虐活動。

筆者的話: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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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教奴隸出於其自願得以阻卻違法?

◎ poca

前陣子新聞媒體報導「閹割魔」事件:一位台灣留美的電機碩士,因熟悉醫術竟連續幫51人進行閹割手術,最後一次的手術時對方大量出血,只好緊急送醫治療,遂使得此事件曝光。其後被美國法院依無照行醫罪判刑1年。令人覺得疑問的是美國法院為何不是以重傷害罪判刑?僅以無照行醫來論刑?據法院調查結果發現,本案中被閹割的人皆是出於自願(即刑法理論中「經被害人承諾之行為」),並無被害人存在。閹割行為雖足以毀敗生殖機能,理論上本應已構成重傷害罪,但因被害人承諾使得阻卻違法,故法院僅以無照行醫罪判刑。而這個案例如果發生在我國,又會有什麼判刑的結果呢?

我們先就以下幾個事例討論:醫師為病患開刀(傷害?)、警察拘提被告(妨害自由?)、民眾逮捕現行犯(妨害自由?)、為保護自己的生命安全而殺死侵害者(殺人罪?),打破鄰居窗戶逃生(毀損?)等等…,這些行為是否違法?

其實,倘若單純著眼在行為手段上,上述行為皆已構成違法事實;惟從行為之價值性來做判斷時,上述行為並不能使犯罪成立,因為社會生活所發生的法益侵害,不能一概認為違法而受到禁止,否則將使社會機制為之停頓。只有在逾越社會所不能忍受程度之法益侵害,才能將其認定為違法,而目的及手段均屬正當之法益侵害行為,即應視為社會相當行為。再者,如對於較小利益之侵害,係為保護較大利益而實施時,顯然符合法律之目的,而為法律所容許。

因此上述醫師為病患開刀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刑法第二十二條)、警察拘提被告係依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人民逮捕現行犯係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保護自己生命而殺死侵害者係正當防衛(刑法第二十三條)、打破鄰居窗戶逃生係緊急避難(刑法第二十四條),此等行為皆構成阻卻違法之法定事由。

其次我們再來觀察「經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是否能夠阻卻違法?由於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所牽涉問題甚多,遂使各國的法律中鮮少有明文規定,於是承諾只能成為習慣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也就是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而論,僅有在承諾者對該刑罰法規所保護的客體(法益)具有處分權能,且與國家社會公益無關者,如經由其承諾而加以侵害,則法律對其保護之必要性已不復存在,該侵害行為自然不具有違法性,故能阻卻違法。

依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名譽及財產法益侵害,皆可因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對於身體及自由法益僅「有限度」的予以承認,如普通傷害罪。至於重傷害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因其已非單純屬於個人法益,並且與國家社會之法益有關,自不能因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

由此觀之,如果前述該名留學生的案例發生在我國,未具有醫師執照為人進行「閹割」手術之行為,乃屬重傷害之程度,又因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指患有癌症等疾病或確實符合變性之要件),雖得被害人承諾,仍應依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一般稱為加工重傷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無照行醫」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加工重傷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重傷害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度方面有明顯的不同,其區別乃在於攻方與受方對於受傷的程度有無認識以及有無承諾而定。在受方沒有承諾之情況下,攻方對於調教行為明知或可預見會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而故意使其發生,此時應以重傷害罪來論斷。倘若受方對於重傷害之結果早有認識並承諾其進行該行為,即屬加工重傷罪。值得一提的是在受方承諾輕傷之情況下,但因攻方的過失(非故意)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時,此時則屬於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雖然愉虐關係中攻方與受方皆基於你情我願之原則下進行,也就是取得受方承諾為「調教」之合法性的前提;但我國刑法對於承諾而為之行為,並未一概認為阻卻違法,已如上述,僅在若干情形可阻卻違法(如普通傷害罪),因此對於承諾之阻卻違法,也有檢討其要件之必要,以下僅就其中重要之部分摘述如下︰

  1. 承諾人須有承諾能力
    受方如為未成年人,因欠缺完全意思能力,應視為沒有承諾能力,對其不具效力之承諾自不能阻卻違法。
  2. 承諾須在行為之前或行為之際為之
    進行調教之前對於實施之項目應讓受方充分了解,並得其承諾。如事後再予以承諾,此項承諾則無效,不能阻卻違法;倘若屬告訴乃論,事後承諾或可視為放棄追訴之意思,與阻卻違法無關。
  3. 承諾須出於自由意志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迫使受方承諾,該承諾亦屬無效。
  4. 行為須在承諾範圍之內
    須依承諾之內容實施調教,不可有所逾越,否則逾越的部分仍屬違法。
  5. 承諾人須有完全之權利
    承諾人對於法律保護之法益須有完全之權利,如名譽、財產等,至於身體普通之傷害因與國家社會公益無關,得阻卻違法,重傷害或死亡則不在阻卻之列。

值得注意的是受方承諾於先卻反悔於後,甚至提出告訴,又該如何處理呢?此乃事實舉證的問題。一般而論,在你情我願下的調教行為,又沒有造成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時,訴訟爭議發生的機率極低;惟萬一發生意外時,證明受方有承諾之事實即在於攻方身上,攻方此時須提出物證(如書面文件、電子郵件、通話紀錄、甚至奴隸契約等等)或人證(第三人之證詞)或其他可資證明之事實(如受方陳述之事實顯有矛盾之處)。

俗諺說「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正說明舉證之困難度,在進行愉虐過程中,或多或少都會造成受方身心或自由、名譽等損害,因此攻方在進行調教之前最好先對受方有充分的了解,同時在進行各種項目的調教之前應與受方充分溝通,使其完全明白該調教項目所可能會導致之後果,並得到其同意,以避免意外發生後有更多爭議。

而攻方本身在進行邊緣刺激等項目時,應該更加注意安全、充分溝通及具備必要知識或經驗,畢竟安全又合法的愉虐才是我們所樂見的。

筆者的話: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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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罪與重傷害罪的區別

◎ poca

一般在 BDSM 活動中有常見的玩法(如:綑綁、鞭打、滴蠟)以及一些較高難度的項目(如:刺青、烙印、穿刺、穿環、窒息式性愛等等),無論前者後者,往往會因施虐者下手輕重以及手法純熟與否的不同,導致受虐者身體或健康不同程度的傷害。輕者或許可以達到「愉虐」的快感情境,但嚴重者可能導致身體機能損傷或難於治癒,甚且發生死亡之悲劇。

誠然大部分 BDSM 的活動,皆基於你情我願之原則下所進行,而古羅馬法法諺亦云「承諾不成立不法」,因此得被害人之承諾所為之傷害行為,基本上即可以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惟現今文明法治國家對於人民身體法益之保護程度更遠勝於中古世紀,現行法對於身體法益係採取絕對保障原則,在「禁止傷害他人」之規範下,自不得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至於前述被害人自行放棄身體法益而同意或承諾他人對其身體侵害,則略分為二種情形來看:

  1.普通傷害──得以阻卻違法。
  2.重傷害或死亡──不能阻卻違法
  (有關受虐者承諾是否阻卻違法將另文探討之)

針對傷害程度不同而有截然不同的法律責任,因此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分別即有加以探討之必要,此乃撰寫本文之目的。

刑法傷害罪按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法益的傷害程度,可分為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所謂重傷害罪,依我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係採取列舉方式〈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機能及生殖機能〉以及概括方式〈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列之規定,由此可知刑法對於重傷害之認定標準可分為二,即身體外形之完整性與身體部位機能之正常性,兩者皆為刑法重傷害罪保護之對象。依實務上之見解,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屬受傷害之狀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

如何判別已達重傷程度,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以下試舉實務上發生重傷罪判斷之數例加以說明:

1、第二指為手之一部份,因傷害結果而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因此不以重傷罪論。

2、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將被害人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餘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應認為已經構成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3、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應已達成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4、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一半、鼻準被割、硫酸毀容等等,皆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負重傷之罪責。

重傷害罪之刑責,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重傷罪乃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被害人提起告訴,司法警察發現此類案件即可據以偵查起訴。惟應注意的是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在行為之時就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才能成立,若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並不屬於本條處罰之範疇,而應以普通傷害致重傷來論處。

至於不屬於前述重傷害之傷害行為皆以普通傷害罪論,而依目前實務見解,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穿刺、穿環等等皆屬之。

普通傷害之刑責,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普通傷害係屬告訴乃論之論,受害人須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倘逾期提起告訴。司法機關僅能以不受理的方式處理。因普通傷害罪是否提出告訴側重在被害人之意思為主,故普通傷害可因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而阻卻違法(另文探討之)。

另因傷害之結果導致重傷或致死之情形,亦有可能發生,如傷口潰爛又未能妥善照料,以致發生病毒感染而遭受截肢或因此死亡者,應負傷害致死或致重傷之罪責,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傷害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帶一提此種情形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能因被害人之承諾或同意而阻卻違法。

綜上所述,一般 BDSM 所涉及的行為絕大部分都能構成普通傷害罪,最好能事先取得共識,除了明確表達進行項目的內容,會造成永久或長期傷痕或傷害的項目,也必須多加溝通了解受方的意願,活動進行中注意手段輕重,以免釀成悲劇,畢竟「安全」是愉虐的首要前提。

筆者的話:
因事實狀況參雜因素多寡,每件案例都不盡相同,且「事實的判斷」本身就是一項極大的爭議,因此僅就原則性及實務上通用說法加以說明,實際判決必須依照案例詳細情形另做討論,如有疑問或尋求諮詢請來信:Dr. 皮繩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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