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氏日玲的判決文

【裁判字號】93 , 矚訴 , 1
【裁判日期】931012
【裁判案由】使人為奴隸罪等
【裁判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祺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麗如

右列被告因使人為奴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正祺共同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麗如共同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正祺與林麗如原係夫妻關係,婚後二人僅育有一女劉曉瑩,劉正祺因重男輕女,認膝下無子乃人生憾事,復以為娶妾可東山再起,開創新事業,而向林麗如提議娶越南新娘傳宗接代,並改變家運,幫忙家務,林麗如亦順從劉正祺之決定,劉正祺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奇諾企業社婚友部副理林連發訂立委託書,委由奇諾企業社代辦娶越南新娘事宜,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林麗如辦理離婚登記,奇諾企業社則指派曾啟明帶領劉正祺前往越南相親,劉正祺看中越南女子段氏日玲,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段氏日玲在越南結婚,並與段氏日玲在越南發生數次性行為。劉正祺返國後,因感下體不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經醫師黃名揚診斷,發現劉正祺患有泌尿道感染、尿道膿瘍、慢性攝護腺炎及焦慮狀態,劉正祺生性多疑,又無醫學常識,將單純之泌尿道疾病妄想為不名譽之性病,心中早有疙瘩。段氏日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抵台,林麗如雖與劉正祺早辦妥離婚登記,惟仍與劉正祺、劉曉瑩及段氏日玲同居台中市北屯區水景街一0三號住處,初因新婚燕爾,且劉正祺仍未斷絕娶妾旺族之夢想,一家四口相處尚稱融洽,經常結伴四處旅遊。但好景不常,朝夕相處二月餘後,文化差異及生活習性不同,加上劉正祺事業亦未起色,導致情份漸失,復因劉正祺下體常感不適,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情緒有增無減,而無中生有,妄加認定其下體不適係導因於段氏日玲曾在越南當過酒店小姐感染性病所致,將生活上種種之不順遂嫁禍予段氏日玲,氣急攻心臥病在床,人生自此墜入黑暗深淵,毫無希望,林麗如見狀不但未予規勸開導,反認此均為段氏日玲一手造成,二人對段氏日玲之態度更加轉惡,且吃定段氏日玲個性柔弱,舉目無親,不敢反抗,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同將段氏日玲拘禁在台中市北屯區水景街一0三號住處四樓房間,由外反鎖房間門,並以繩索綑綁段氏日玲雙手雙腳,剝奪段氏日玲之行動自由,僅限用餐、洗澡、上廁所始將段氏日玲鬆綁,其間對於段氏日玲百般凌辱虐待,或限制段氏日玲與外界聯絡;或不供給基本日常生活所需;或不予正常之三餐,甚至供給酸臭食物,喝令跪等吃飯,或施以強暴、脅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以木棍、刀片、針、橡皮筋傷害段氏日玲身體,不以人道相待,使之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而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如下:

(一)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扣押段氏日玲之護照、居留證,不准段氏日玲與外界聯絡,亦禁止段氏日玲打電話回越南向家人報平安,段氏日玲家人心急如焚,透過奇諾企業社曾啟明前往探視段氏日玲,劉正祺、林麗如不讓曾啟明進入,曾啟明不得已,委請管區警員蔡國城前去查看,因段氏日玲懼於劉正祺之恫嚇,向警員蔡國城謊稱一切安好,警員見無異狀離開,而喪失求助機會。

(二)每日僅准段氏日玲吃晚餐一餐,並要求段氏日玲先跪在餐桌旁,待劉正祺、林麗如一家人吃完飯,才將剩菜、剩飯倒成一碗,或供給三片餅乾,或將西瓜皮、蘋果皮、紅蘿蔔皮及骨頭煮成一鍋,令段氏日玲站在或跪在客廳外食用,若因食物酸臭,段氏日玲吐出,劉正祺則要求段氏日玲再吃下吐出食物。

(三)限制段氏日玲每日上廁所次數,致段氏日玲經常尿在褲子或房間,並拒供給段氏日玲衛生棉處理月事,段氏日玲不得已使用衛生紙處理,致經血經常滲透流至內褲。

(四)每星期只准段氏日玲洗澡二次,僅能使用肥皂及冷水洗澡、洗頭,不能使用其他盥洗用品,且要求段氏日玲洗澡時將浴室門打開,以便監視段氏日玲是否偷用其他盥洗用品。

(五)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以自小客車將段氏日玲載到台中縣大肚、龍井一帶山區,要求段氏日玲躲在路旁樹叢,俟有車開過來,自己跑出來讓車撞,表示這樣痛苦才會結束,段氏日玲害怕不肯,返家後林麗如即自後抱住段氏日玲,由劉正祺持針刺段氏日玲雙手指頭,再將段氏日玲指頭浸入盬水中,另曾經持木棍毆打段氏日玲背部,並以橡皮筋彈打段氏日玲眼皮(傷害部分業據段氏日玲撤回告訴)。

(六)九十一年中秋節,段氏日玲因思念越南家人,要求劉正祺讓其打電話回越南,劉正祺不僅拒絕,且喝令段氏日玲躺在地上,再以雙腳猛踩段氏日玲肚子,使段氏日玲疼痛昏迷。

(七)多次持美工刀劃傷段氏日玲背部、腳部,並以膠帶黏貼段氏日玲因遭綁綑造成手腕受傷之部位,使其傷勢更加嚴重,亦曾喝令段氏日玲整夜蹲在床邊,不准睡覺。

(八)劉正祺、林麗如異想天開,認如強迫段氏日玲承認自己為酒店小姐,可藉此向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請求損害賠償,而為取得訴訟之證據,自導自演,由林麗如持V8攝影機負責拍攝,劉正祺坐在段氏日玲旁邊,將所書寫之悔過書、離婚協議書、合議書等認可作為證據之資料對準鏡頭照本宣唸,訊問段氏日玲是否承認其口述情事,段氏日玲懼於劉正祺平日淫威,僅能配合劉正祺口述答稱「是」、「對」或「有」等語,劉正祺並宣稱段氏日玲有1、詐欺締約婚姻罪(隱匿性病之事實)2、毀婚罪(訂婚後與男友發生性關係)3、通姦罪(結婚後與男友發生性關係)4、傳染性病罪(明知有性病還傳染性病給劉正祺)5、傷害罪(掌摑劉正祺、林麗如)6、在四歲女兒面前跳脫衣舞7、背信罪(結婚後拒絕行房)8、竊盜罪(竊取皮夾內的錢及貴重物品)9、毀損罪(毀損貴重家具、潑尿行為)10、偽造文書(答應要悔改又沒做到)等十大犯行,加諸段氏日玲莫須有之罪名,除因離婚強要段氏日玲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外,另要求段氏日玲賠償損失三百六十萬元,由劉正祺預先繕打本票七張(六張面額各五十萬元, 一張面額六十萬元),提示段氏日玲確認蓋章,以此手段取得段氏日玲之自白證據光碟片,又強逼段氏日玲打電話回越南,向其母親承認在越南當上班小姐,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再取得錄音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賠償八十萬元,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段氏日玲遭受劉正祺、林麗如長期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體重由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營養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如未即時救助恐有喪失生命之危險,為無自救力之人,劉正祺、林麗如所為上情,依法自負有給予其生存所必要扶助之義務,惟劉正祺、林麗如非但不予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復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許,強將段氏日玲載往台中縣龍井鄉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渺無人煙之處予以丟棄,任令段氏日玲自生自滅。嗣因段氏日玲自行步行二十餘分鐘,至張秀妹開設之小吃店乞食,經人報警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

二、案經段氏日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祺、林麗如均否認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及遺棄犯行,被告劉正祺辯稱伊因要娶越南新娘才與前妻林麗如辦理離婚,並透過奇諾企業社婚友部副理林連發介紹娶越南新娘段氏日玲,段氏日玲來台,與伊及林麗如、伊女兒住在一起,伊自越南返台後,性器官疼痛,就醫結果是尿道發炎,伊懷疑係前往越南與段氏日玲發生性關係所感染,段氏日玲的護照、居留證均自己保管,伊未禁止段氏日玲與外界聯絡,因曾啟明在越南與伊有誤會,所以曾啟明要看段氏日玲,伊才不讓曾啟明看,管區警員至三樓看段氏日玲時,伊未要求段氏日玲如何答話,係段氏日玲同意V8攝影,作為請求奇諾企業社賠償之證據,三百六十萬元本票是段氏日玲自己簽發,賠償伊損失,段氏日玲並自己打電話回越南,向她母親承認曾在越南酒店當上班小姐,與男朋友發生性關係,伊家本就有電話錄音,段氏日玲平常即住四樓,伊未限制段氏日玲行動自由,段氏日玲也沒有要求伊,讓她打電話回越南報平安,伊從未毆打傷害段氏日玲,因段氏日玲不吃飯,又將大便丟在水塔,伊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許,將段氏日玲載往台中縣龍井鄉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伊認為那裡有越南人可以幫忙段氏日玲云云;被告林麗如辯稱係劉正祺要求伊辦理離婚娶越南新娘,伊原打算劉正祺娶回越南新娘,即帶伊女兒離開,但劉正祺返台後,下體不舒服,伊一時不忍心才未離開,伊曾帶段氏日玲至醫院就診,劉正祺說這樣才可向仲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劉正祺與段氏日玲談好請求金額對分,劉正祺怕段氏日玲跑掉,將段氏日玲護照、居留證拿給伊,曾啟明至伊家探視段氏日玲,是劉正祺不讓曾啟明進入,當時段氏日玲遭劉正祺拘禁在四樓,段氏日玲平常吃飯由伊負責,必須劉正祺允許,伊才敢叫段氏日玲下來二樓吃飯,一天吃幾餐,要看劉正祺意思,段氏日玲自己承認十大罪狀,沒有被脅迫,係劉正祺要求伊以V8攝影,作為請求仲介公司賠償的證據,段氏日玲打電話回越南,向她母親承認在酒店上班,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也是劉正祺與段氏日玲講好,伊僅負責操作錄音機,劉正祺曾要求伊抱住段氏日玲,讓劉正祺以針刺段氏日玲手指頭,再泡鹽水,伊不敢不抱,伊未參與拘禁、毆打段氏日玲,因段氏日玲經常在屋內大、小便,劉正祺要伊打電話問律師,律師說已經離婚不須撫養,劉正祺才將段氏日玲載走,伊僅跟上車,不知劉正祺要將段氏日玲丟在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伊曾建議劉正祺購買機票將段氏日玲送回越南,但劉正祺不肯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段氏日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林麗如對於前開拘禁、綑綁告訴人段氏日玲,施以凌辱虐待情事諸多參與,迭經告訴人段氏日玲供述無訛。並有被告劉正祺、林麗如自導自演所取得之光碟片、錄音帶扣案,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段氏日玲結婚時、送醫後之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碟片、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光碟片拍攝過程係由被告劉正祺全程主導,採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段氏日玲面無表情,專注目視被告劉正祺,僅配合簡單回答「是」、「對」、「有」等語,另錄音帶亦係告訴人段氏日玲逐字逐句以越南語朗誦,極不自然,又係在被告劉正祺、林麗如拘禁告訴人段氏日玲期間取得,內容皆為不實,且關係告訴人段氏日玲之名節,依常情,被告劉正祺、林麗如苟未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段氏日玲焉會予以配合承認?參以證人曾啟明於偵查中證稱劉正祺本來對伊很感謝,但後來抱怨段氏日玲有性病想要離婚,伊告以段氏日玲回國再說,段氏日玲來台二個月後,段氏日玲母親至越南分公司找伊,說都沒有段氏日玲消息,要伊幫忙找,伊一回國即至劉正祺家中找人,伊覺得家中有人,應該就是林麗如,伊在外面喊說請讓段氏日玲打電話回家,沒人理伊,伊說要報警,林麗如才打開窗戶與伊說話,剛好附近有一管區警員,伊請警員協助,警員進去後出來告訴伊,該越南女子說沒有事情,伊才離開等語;證人蔡國城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北屯派出所警員,水景里是伊負責轄區,有一次伊去查劉正祺戶口,有一男子自稱是越南新娘仲介公司的人,說該外籍女子家人反應,外籍女子都沒有打電話回家,要伊進入屋內看該外籍女子,劉正祺開門讓伊進去,伊問該外籍女子是否沒有打電話回家,該外籍女子笑笑說有打電話回越南,當時該外籍女子非常瘦等語;證人張秀妹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龍井鄉附近開設海產小吃店,當天下午一、二點左右,伊端盤子出來洗,見一女子走近伊,雙手合掌拜託伊叫伊姊姊,要伊給東西吃,伊拿翅膀等三樣東西給該女子吃,該女子向伊說謝謝,並表示要幫伊洗碗,當時有一些人圍觀,有人說該女子很口渴,拿一瓶礦泉水給該女子喝,後不知何人報警,警察來載去該女子,直到晚上新聞出來才知是外籍新娘等語;證人許光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童綜合醫院醫師,段氏日玲送來醫院時只剩皮包骨,當時心跳只有三十下,體重只有二十幾公斤,如果當時沒有馬上急救,可能就救不回來,生命危在旦夕等語;證人王德和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童綜合醫院醫師,不是段氏日玲急診醫師,但是主治醫師,段氏日玲送來時穿著很破舊,可以確定傷勢是外力所造成,應該有嚴重的營養不良,被送到醫院時已經昏迷,並出現心室顫動現象,嚴重肝功能不良,應是長期營養不良造成,厭食症係一種心理症狀,會厭食到底,不可能表現出非常想吃東西,後來給予一些食物,段氏日玲進食情況不錯等語;被告林麗如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劉正祺怕段氏日玲跑掉,將段氏日玲之護照、居留證拿給伊,曾啟明至伊家探視段氏日玲時,劉正祺不讓曾啟明進入,當時段氏日玲已遭劉正祺拘禁在四樓,四樓為喇叭鎖,由外面反鎖,因四樓房門上鎖,又沒有廁所,段氏日玲尿在褲子,拘禁期間段氏日玲一天吃幾餐要看劉正祺的意思,劉正祺曾將段氏日玲載到龍井、大肚一帶山上,並曾要伊抱住段氏日玲,讓劉正祺以針刺段氏日玲手指頭,再泡鹽水,伊亦見過劉正祺毆打段氏日玲背部及以膠帶纏住段氏日玲手部,另有一天伊接女兒回來,見段氏日玲有刀傷,劉正祺手持一支美工刀,向伊說段氏日玲將衣服丟在馬桶內,他很生氣,劉正祺也要求伊將削下果皮及吃剩骨頭煮成一鍋,專供給段氏日玲吃,段氏日玲吃後又吐出,且要段氏日玲跪在地上等吃飯,伊未主動給段氏日玲衛生棉,劉正祺亦不准段氏日玲洗澡時關門,並以肥皂洗澡,九十一年中秋節,伊自二樓到三樓時,有看見段氏日玲躺著,劉正祺踩在段氏日玲肚子上,也看過劉正祺叫段氏日玲蹲在床邊,從晚上蹲到天亮等情,益徵告訴人段氏日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並未故予誇大,告訴人段氏日玲亦無厭食或自虐情事。

(二)被告劉正祺訴請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該民事判決認定「(二)次查,被告(指民事被告即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辯稱:因原告(指民事原告即本件被告劉正祺)之配偶段氏日玲係外籍人士,故其與本國人結婚及入境時,均須檢附體檢資料辦理申請,故段氏日玲自結婚至入境本國前,依規定應體檢二次,分別為:

1、辦理結婚手續時:依中華民國與越南國民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說明書明定,辦理結婚手續時,須至經我國法院公證及外交部驗證之指定醫院,為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應包括精神病及性病等。

2、辦理入境手續時:依規定,外籍配偶入境時須申請居留簽證,依規定辦理居留簽證時應至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院,或經我國外館驗證之國外合格醫院體檢,並檢附三個月內有效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待簽證核發後,持該簽證至我國居留地之警察局,換發居留證,段氏日玲自結婚至入境前,須完成二次體檢,而體檢程序均在越南當地由我國政府認證指定之醫院所完成,而依前揭規定,段氏日玲經檢查有精神病或性病,則無法取得健康合格之體檢證明,易言之,段氏日玲即無法與原告辦理結婚手續,更無法申請入境簽證來台,由此可見段氏日玲入境台灣時,並無上述疾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與越南國民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說明書乙份、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查原告之妻段氏日玲之來台前體檢資料,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附段氏日玲來台前之體檢資料乙全份,該體檢資料顯示段氏日玲來台前並無染有性病之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此 一抗辯自屬可信。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中,有關段氏日玲於詹西珠婦產科與宏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中均記載段氏日玲僅為陰道炎或尿道炎,並非屬相關性病之記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之檢驗結果顯示,段氏日玲之梅毒螺旋體血液凝集測試係呈(80X Negative),即段氏日玲之梅毒測試呈陰性反應;又段氏日玲前於本(九十二)年二月遭遺棄路旁,被發現後送醫治療,因其被發現時,有受虐情形,故童綜合醫院即對其進行體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有關RPR test(梅毒血清檢查)、TPHA(梅毒螺旋體血液凝集側試)、Anti-HIV(愛滋病測試),均呈正常反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醫學報告在卷可稽,依前揭醫院診斷證明亦顯示段氏日玲並無感染性病之情形。」,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證無訛,足徵告訴人段氏日玲僅係感染一般通見之婦女病,迄未罹患性病。

(四)被告劉正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經醫師黃名揚診斷,發現劉正祺係患有泌尿道感染、尿道膿瘍、慢性攝護腺炎及焦慮狀態,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中醫歷字第0九二000四四二六號函附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證人黃名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醫師,劉正祺係伊病患,劉正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急診,同年四月四日看診,同年四月十一日看檢查結果,急診及看診均診斷出尿道發炎,沒有其他性病,尿道膿炎是指尿道裡面有化膿、發炎,應屬於前列腺的發炎,慢性攝護腺炎或是尿道發炎而慢慢引起焦慮,喜歡憋尿或不喜歡喝開水,或喜歡吃刺激食物,或應酬多的人,或與異性接觸(異性有子宮發炎或白帶情形),都可能引起這些病徵。性病傳染不可能弱化為一般尿道感染,因一般人均無性病抗體,所以經人體互相接觸後,仍會呈現性病,不會只有尿道感染,攝護腺感染與性行為無關等語。顯見被告劉正祺並未罹患性病,其懷疑告訴人段氏日玲傳染性病,實屬無稽。

(五)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健保中費字一第0九二0一0四四七一號函附被告劉正祺、林麗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卷附被告劉正祺、林麗如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吳澄第腦神經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劉正祺雖有精神分裂症、疑似情感性疾患、精神病性憂鬱症;被告林麗如有重鬱症等症狀,然被告劉正祺、林麗如經檢察官委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被告劉正祺鑑定結果為「貳、個案史:一、個人生活史及一般疾病史:據劉員所述,劉員自出生後發育一切正常,在課業學習方面,表現優異,常常名列前矛,於五專資訊相關科系畢業後,便入伍服役,擔任管理。二、三十位部屬,由於表現優異,長官給予繼續留營之鼓勵,因而有榮民身分。退伍後工作表現亦相當優異,很快更自己創業並獲得優渥的收入。劉員平常並無抽煙、嚼檳榔及酗酒的習慣,亦從未有藥物濫用的情形。近年來其事業績效滑落,劉員認為娶小妾可以讓其事業東山再起,劉員表示經由太太同意,先辦離婚,再至越南娶外籍新娘(劉員表示該新娘非自己中意的)。於生活中發現該越南新娘不勤勞,自己的事業也沒有起色,後來越南新娘卻在房屋內隨地大小便、脫衣服給小孩看等不雅行為,劉員及其前妻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將越南新娘載至一處外勞較多的工地放逐,希望該地的外勞可以協助越南新娘回越南,因而被警方查獲。二、精神病史:據劉員所述,劉員過去並無任何精神方面之疾病,於九十二年二月案發前,亦從未有精神科就診的紀錄,於案發後,其律師發現劉員精神狀態不穩定,因而建議至精神科治療,案發後曾於多家醫院住院以及門診治療並取得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參、檢查結果:一、神經學及身體檢查:正常。二、心理測驗:(一)行為觀察及會談:劉員身材中等,穿著袈裟,頭剃光頭,表示約於兩週前剃度,在會談時意識清楚,在整個鑑定過程中可以切題回答醫師所詢問的問題。(二)智力測驗:在WAIS-R測驗中,VIQ:86、PIQ:84、FIQ:84,顯示智能偏低,在邊緣性智能的定義範籌,在相較於劉員過去的學歷表現而言,有明顯功能衰退情形,從劉員受測時手部有顫抖的情形推論,劉員內在相當焦慮,以致影響其測驗表現。在B-G測驗中,圖形正確但出現縮小現象,反應劉員視動協調功能尚佳,內心不安,可能有情緒適應的困擾。在人格衡鑑方面,KMHQ測驗中有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不安的現象。在羅夏克測驗中,精神分裂指數及憂鬱指數均未達顯著水準,顯示劉員在受測時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但劉員在情緒適應及維持親密關係會有困擾。(三)綜合研判:劉員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及人際適應功能不佳,但在評鑑過程中沒有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三、精神狀態檢查:劉員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焦慮不安,態度誠懇配合,鑑定過程中並無明顯之幻聽、妄想或異常行為之精神病症狀,劉員表示對於過去的遭遇有悔不當初之憾。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一、依據劉員所敘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結果顯示,劉員之智能雖有退化現象,屬於邊緣性智能,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定義範圍,可能受其情緒影響,且並未發現劉員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因此其精神狀態應列屬為負有刑責能力,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林麗如鑑定結果為「貳、個案史:一、個人生活史及一般疾病史:據林女所述,林女自出生後發育一切正常,在課業學習方面表現中等,於高職畢業後,隨即進入社會工作,當時便擔任林女前夫劉正祺的秘書,社會功能穩定。林女結婚後協助前夫從事裱框工作,起初生意興隆,近年來事業滑落,經林女前夫要求辦理離婚,讓其前夫討個小妾來改運,看事業是否能東山再起。林女於前夫娶回越南新娘後仍繼續居住於前夫的家,亦不滿越南新娘的言行,而協同其前夫將越南新娘載離家。林女平常並無抽煙、嚼檳榔及酗酒的習慣,亦從未有藥物濫用的情形。二、精神病史:據林女所述,林女過去並無任何精神方面之疾病,於九十二年二月案發前,亦從未有精神科就診紀錄,於案發後曾於多家醫院門診治療並取得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參、檢查結果:一、神經學及身體檢查:正常。二、心理測驗:

(一)行為觀察及會談:林女身材中等,穿著乾淨合宜,在會談過程中態度明顯的比較對立及防衛心理,頻頻表示自己是受到其前夫所拖累,在會談過程中可以切題回答醫師所詢問的問題。但是不願意談和案情有關的細節。

(二)智力測驗:在WAIS-R測驗中,VIQ:91、PIQ:99、FIQ:94,智能在正常的定義範籌。在B-G測驗中,圖形正確且排列有序,反應林女視動協調功能尚佳。在人格衡鑑方面,KMHQ測驗中有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不安的現象。

(三)綜合研判:林女在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及人際關係適應功能不佳,在會談過程中,林女陳述在原生家庭與其前夫在婚姻生活中所受到的挫折,表示自己已經心灰意冷,但在評鑑過程中沒有發現明顯的精神病症狀。三、精神狀態檢查:林女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穩,但態度防禦,不夠誠懇,於會談過程中,無明顯之幻覺、妄想或不適當之言行表現,整體談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依據林女所敘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結果顯示,林女之智能為正常範圍,且並未發現林女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因此其精神狀態應列屬於負有刑責能力者,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二0六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證人即鑑定醫師卓良珍於偵查中復證稱劉正祺、林麗如領有重大傷病卡,該醫院可能診斷有誤,劉正祺、林麗如並無精神病,可能是因為壓力的關係造成精神不太穩定,但這不是精神病,精神憂鬱症並不是精神病,患精神病的人一般都比較善良,不會想出害人的技巧,林麗如的憂鬱症並不嚴重,在案發之前並沒有憂鬱症,是因本案訴訟壓力才造成,劉正祺、林麗如的犯罪行為不是來自於幻聽幻覺,而是自己的衝動,被害妄念是會將外界的事情與自我的事情合而為一,認為外界的所有事情都在影射自己,認為他人都想害自己或是監視自己,劉正祺當時剛碰到這個案件到醫院就醫,因為承受壓力過大,一般人容易產生精神病的幻覺,因劉正祺說娶的外籍新娘懶惰、隨地大小便,並有類似A片的動作,可能是將外籍新娘當成是其奴隸,應是一種心理的偏差等語,可見被告劉正祺、林麗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四)被告劉正祺、林麗如長期將告訴人段氏日玲拘禁在台中市北屯區水景街一0三號住處四樓房間,由外反鎖房間門,並以繩索綑綁段氏日玲雙手雙腳,剝奪段氏日玲之行動自由,僅限用餐、洗澡、上廁所始將段氏日玲鬆綁,其間對於段氏日玲百般凌辱虐待,或限制告訴人段氏日玲與外界聯絡,或不供給基本日常生活所需;或不予正常之三餐,甚至供給酸臭食物,喝令跪等吃飯,或施以強暴、脅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以木棍、刀片、針、橡皮筋傷害段氏日玲身體,不以人道相待,使之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已使告訴人段氏日玲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五)告訴人段氏日玲遭受被告劉正祺、林麗如長期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體重由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營養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如未即時救助恐有喪失生命之危險等情,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段氏日玲結婚時、送醫後之照片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童綜合醫院醫師許光復、王德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許光復、王德和之供述如上)。被告劉正祺亦供承將告訴人段氏日玲載到火力發電廠附近,未將護照、居留證交給段氏日玲等語;被告林麗如供承段氏日玲下車時,未給予任何金錢、食物及衣物等語,告訴人段氏日玲另指陳被告劉正祺載伊至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讓伊下車地點附近均為樹木、雜草,沒有民宅,伊慢慢走,走一段路就休息一下,走了很遠、很久,才碰到小吃店老闆等語,顯見被告劉正祺、林麗如均具有遺棄告訴人段氏日玲之故意,且告訴人段氏日玲既因被告劉正祺、林麗如之行為致有喪失生命之危險,被告劉正祺、林麗如依法自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正祺、林麗如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正祺、林麗如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祺、林麗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所謂奴隸,係指繼續在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自己之行動與意思之自由,聽任他人指使,受非人道之待遇,從事勞苦工作之人;而所謂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奴隸,但其所受非人道之待遇與行動不自由之情形,與奴隸相類似。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本即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質,故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至被告劉正祺、林麗如傷害告訴人段氏日玲之行為,公訴人認包含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質內,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段氏日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附此敘明)。再被告劉正祺、林麗如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分別審酌被告劉正祺為傳宗接代,改變家運,與被告林麗如協議先辦理離婚,另娶越南國籍之告訴人段氏日玲,不但未悉心照顧遠嫁來台,舉目無親之告訴人段氏日玲,復因一己之妄念,長期施以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使告訴人段氏日玲之體重由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營養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復將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告訴人段氏日玲載往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予以遺棄,手段惡劣,未曾聽聞,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劉正祺、林麗如均無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劉正祺事後並與告訴人段氏日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段氏日玲一百萬元,已付七十萬元,餘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前給付,見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被告林麗如在本院審理時供出部分犯行,且非主要施虐者,公訴人亦對被告劉正祺求處中度之刑,對被告林麗如求處輕度之刑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